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1204民初17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1702夏长往与王伟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长往,王伟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04民初1702号原告:夏长往,男,1947年10月5日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军,泰州市姜堰区梁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伟铭,男,1982年11月20日生,汉族,住泰州市海陵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泰州市凤凰东路80号。负责人:王晓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慧敏,江苏天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夏长往与被告王伟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泰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其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医疗费24165.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7200元、伤残赔偿金44167.02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1560元、交通费600元、车辆损失1300元,合计90672.2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一、2016年8月19日11时30分,被告王伟铭驾驶苏M×××××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姜堰区南京路与马厂路路口南侧拐弯向南进入道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泰州市姜堰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适用简易程序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伟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夏长往无责任。二、事发后,原告夏长往至泰州市姜堰中医院治疗,住院24天,原告支付医药费2165.02元(不含两被告垫付的费用)。三、经本院委托,泰兴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2月28日作出[2016]临鉴字第4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夏长往发生交通事故致第6、7、8、9肋骨骨折伴移位等,主要后遗左胸时有隐痛不适,已构成交通事故X(十)级伤残;2、夏长往误工期限为120日,护理期限60日,护理人数为1人,营养期限60日。鉴定过程中,原告支出法医类鉴定费1560元。四、原告夏长往系退休职工,事故发生前原告夏长往作为姜堰区公安局开发区派出所辅警,系姜堰经济开发区鑫民物业管理公司的职工,从事保安工作,月工资1800元。五、原告的损失情况。①医疗费2165.02元,②营养费1200元,③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以上合计3845.02元;④护理费6000元(100元/天/人×鉴定意见60天),⑤残疾赔偿金44167.2元(40152元/年×11年×残疾系数0.1),⑥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⑦交通费酌定600元,以上合计54767.2元;⑧车辆损失损失1300元(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的电动车致损,其虽只提交了修理车辆的收据予以证实,但该费用合理,且保险公司未能提交车辆定损报告予以反驳,故对该费用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误工费72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每月正常发工资,不存在误工损失。其辩称找人代班已将领取的工资支付给代班的两位证人,并要求证人出庭作证,但两证人证言之间不能相互吻合,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采信。六、被告王伟铭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2000元。七、事故发生后,人保财险泰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0000元。八、被告王伟铭持有准驾车型B2驾驶证,可驾驶苏M×××××号小型普通客车。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万,含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赔偿责任承担1、被告人保财险泰州公司应在交强险伤残、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夏长往56067.2元(54767.2元+1300元)。2、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3845.02元,被告王伟铭按责应承担100%的侵权责任,按保险法和保险合同约定由被告人保财险泰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3845.02元。3、被告王伟铭垫付的原告医疗费12000元,其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人保财险泰州公司按保险法和保险合同约定理赔给被告12000元。4、因被告王伟铭在本案中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357元,为减少讼累,本案在被告王伟铭应得的赔偿款中予以抵算。判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夏长往各项损失合计60179.22元;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理赔被告王伟铭11643元。二、驳回原告夏长往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8元,依法减半收取404元,由原告夏长往负担47元,被告王伟铭负担357元(已在上述判决主文中抵算给原告)。鉴定费156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8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47×××53,行号:104312800123)。审判员  穆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钱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