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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12民初3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林伟雄与洪诗欢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伟雄,洪诗欢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2民初323号原告:林伟雄,男,1973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翁源县,委托代理人:茹光诺,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洪诗欢,男,1974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委托代理人:钟珏,广东百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伟雄诉被告洪诗欢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3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林伟雄及其委托代理人茹光诺和被告洪诗欢及其委托代理人钟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6月12日,原告和同事张伟忠受雇于被告,为被告位于黄埔将军山二路南天黄埔机械五金城的商铺新装电路。在完成商铺二楼的电路安装后,2016年6月15日晚9点左右,原告在一楼安装电路时,脚手架不够高,被告让人拿了一张凳子架在脚手架上,原告站上凳子继续安装电路,半小时后,因凳子折断,原告从高达二米多的脚手架上摔落下来,原告当时不能动弹,疼痛难忍,在地上躺了一个小时后,被告才决定送原告去附近的中山一院东院急诊科救治,经过CT检查,诊断原告右髋外伤、右耻骨下支、骶2椎体右侧骶翼、骶5椎体骨折,伤势严重,医生建议住院治疗。但原告当时不够钱支付住院费,被告只愿意支付500元医药费,原告被迫放弃住院治疗。2016年6月17日,原告由于右髋部肿痛,被同事送至广州正骨医院治疗,期间住院8天。出院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其支付医药费等费用,被告置之不理,迫不得已,原告于2016年7月21日报警处理,但被告仍不肯支付费用。其后,原告因相同病因于2016年8月26日至同年9月11日在广东省××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16天,并于2016年10月13日至2016年10月21日在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东院住院治疗8天。之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费用被拒。2016年11月1日,原告委托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进行伤残鉴定,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受伤后,不能再去工作,在忍受伤痛的同时,精神也饱受折磨,因被告不愿承担责任,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财产损失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及司法鉴定费等共计152960.7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洪诗欢与林伟雄不构成劳务关系,原告林伟雄起诉的主体错误。洪诗欢与张伟忠就电路安装业务成立加工承揽关系并非劳务关系,因黄埔将军山二路南天黄埔五金城的商铺新装电路需要,洪诗欢将该电路安装业务交给相熟的电工张伟忠个人承揽,双方约定张伟忠负责把档口电路全部安装完毕,经洪诗欢验收合格后支付给张伟忠固定的工程费用;施工设备由张伟忠自带,施工时间由张伟忠自行安排,洪诗欢予以配合,具体施工过程洪诗欢不予介入。双方的关系完全符合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对于加工承揽合同的规定,劳务关系在法律实践中,通常指雇佣人在雇主的指示监督下,利用雇佣人提供的条件以自己的技能为雇佣人提供劳务,并获得雇佣人提供报酬的法律关系,体现一种支配与管理的从属关系。洪诗欢与张伟忠之间并没有支配与管理关系,双方地位平等,因此不符合劳务关系的特征。2、洪诗欢与林伟雄不构成劳务关系。洪诗欢并不认识林伟雄,也从没有聘请林伟雄进行电路安装。张伟忠并未事先告知洪诗欢其找了林伟雄一起安装电路,是在第三次施工的时候,张伟忠直接带林伟雄过来帮忙。洪诗欢是事后经由店铺工人告知才知此事。洪诗欢知道后明确向张伟忠表达了不希望林伟雄一起来做电路的意愿。但是张伟忠称其缺乏人手,且洪诗欢已将电路安装全包给张伟忠承揽,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张伟忠有权利将辅助性的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所以洪诗欢也不好再拒绝。根据此事实,洪诗欢与林伟雄没有任何合同关系,也不存在劳务关系,根据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林伟雄主张其受雇于洪诗欢,林伟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3、林伟雄的人身损害完全由其个人的过错造成,具体见证人证言。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间,被告洪诗欢因店铺装修需安装电路,遂联系此前曾合作过电路安装的张伟忠,张伟忠因白天需在黄埔东森酒店工作,仅能利用工余时间为被告安装电路,为加快电路安装进程,张伟忠遂将同事即本案原告介绍参与电路安装工作,被告洪诗欢在未对原告林伟雄的工作能力进行充分了解的情况下,允许张伟忠与林伟雄一起到场进行电路施工,张伟忠与林伟雄约定此次施工的收益由两人平均分配。2016年6月15日晚9时许,原告因施工的脚手架高度不够,利用施工现场的一个旧床头柜增加脚手架的高度时,因床头柜的承重力差,原告踩踏上去不久,床头柜裂开塌陷,原告站立不稳,随即从脚手架上摔下受伤。原告受伤后,洪诗欢与张伟忠将原告送至中山一院东院区救治,因原告经济困难,洪诗欢与张伟忠也无意为原告垫付住院费用,原告被送回酒店宿舍静养。2016年6月17日,因伤情需要原告入住广州市正骨医院治疗,2016年6月25日原告出院,共住院8天,医生诊断其伤情为右耻骨支骨折、骶5椎体骨折、骶2椎体右侧髂翼骨折。出院医嘱为:休息1个月,注意保护患部、避免早期下地活动,适当功能锻炼;1个月后门诊复查,不适随诊;加强营养,避风寒、调饮食、忌吃酸辣肥腻之物。2016年8月26日至2016年9月11日原告因前述伤情入住翁源县第二人民医院,医生诊断伤情同前,医嘱意见为注意休息,建议全休1个月,不适随诊。2016年10月13日至2016年10月21日原告因右髋关节痛:关节内粘连入住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东院治疗,经医院多科会诊,提示原告右侧髋关节内粘连可能,建议MRI检查,原告因经济困难无力交费而选择办理出院。2017年2月10日至2017年2月28日原告再次入住翁源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前述骨折伤情。经过以上多次住院治疗,原告共支付医疗费用18227.36元。2016年11月7日,原告委托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对其伤情进行鉴定,该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右耻骨支骨折、骶5椎体骨折、骶2椎体右侧髂翼骨折的诊断成立,经治疗后遗留右耻骨下肢局部骨皮质轻度错位,伤残等级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980元。原告系农业户口,事发前一月左右入职广州黄埔东森酒店。2016年10月24日原告委托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为其就本案纠纷的维权进行民事代理,双方约定代理费为10000元,原告现支付5000元,并已提供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的发票证明支出事实。另查明,原告持有作业类别为电工作业的特种作业操作证,该证初领日期为2012.01.10,有效期限为2012.01.10至2018.01.10,复审日期为2015.01。原告未按证件要求于2015年1月进行复审。事故发生后,被告洪诗欢支付1174.81元给原告。后经被告与张伟忠就电路安装工程进行结算,洪诗欢支付3450元工程款给张伟忠。诉讼中,洪诗欢申请追加张伟忠为本案被告,原告则不同意追加。张伟忠出庭作证称:当时我与林伟雄一起去商铺做电工,当时是我与林伟雄一起与洪诗欢谈的,材料是洪诗欢买的,工具是我们自己带过去的,洪诗欢答应给的两个工人实际只给了一个。事发时,脚手架不够高,洪诗欢的一个亲戚把床头柜递给林伟雄的。原告确认张伟忠的当庭陈述,同时原告认可此处安装电路事项的收入由原告与张伟忠平均分配。以上事实,有赔偿清单、图片、病例、诊断书、检查报告、伤病证明及出院记录、医疗费用单据、护理收据、房租及交通费票据、报警回执、律师费发票、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通过口头合同的形式约定由原告与张伟忠共同完成被告商铺的电路安装工作,被告接受原告与张伟忠完成的工作成果,并支付约定劳动报酬,原告和张伟忠利用自有技术完成约定工作,被告属定作方,原告和张伟忠是承揽方,案涉合同属定作合同。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是劳务关系与双方约定的合同特征不符,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纳。被告未与原告和张伟忠签订书面协议,被告仅凭张伟忠叫原告去做工即认定张伟忠为原告的雇主欠妥,张伟忠在庭审时出庭作证明称其与原告系共同完成电路安装工作,收益也与原告平分,原告对张伟忠的陈述予以确认,故无确切证据证明张伟忠系涉案事务的承包人,综观本案事实,现有证据证明被告的商铺电路安装工作是应由原告和张伟忠共同完成,张伟忠在本案中应属于原、被告之间的介绍用工或联系人,无需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对被告要求追加张伟忠为本案被告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原告虽持有电工作业操作证,但该证本应在2015年1月间进行复审,原告却未予复审,其电工证的效力受到影响。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发布的《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第五条规定,特种作业人员必须经专门的安全技术培训并考核合格,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作业操作证》后,方可上岗作业。《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附件3.2条高处安装、维护、拆除作业规定,适用于利用专用设备进行建筑物内外装饰、清洁、装修、电力、电信等线路架设,高处管道架设、小型空调高处安装、维修,各种设备设施与户外广告设施的安装、检修、维护以及在高处从事建筑物、设备设施拆除作业。《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据此被告定作的电路安装事项须选任具有一定特种作业操作资质的人完成,现被告委任原告完成电路安装工作,但原告所持电工证不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视为不具备操作资质,故被告应对其选任过失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综合本案事实,本院决定被告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负70%的责任。根据本案证据,结合查明的事实,按照2016年度广东省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核定如下:1.医疗费18227.36元,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伤后,为治疗伤情支付的合理医疗费可以获得支持,原告的医疗费有收费收据和门诊、住院病历、检查报告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后续医疗费未提供医嘱证明属确定发生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2.护理费1610元,原告四次住院共计50天,现主张1610元的护理费合理,本院予以支持。3.交通费1000元,基于原告受伤后,其为治疗、诉讼等必然产生交通费支出,因原告未提供交通费合法票据证明其交通费支出金额,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000元。住宿费因无票据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原告要求按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合理,本院予以支持。5.营养费10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后,医嘱加强营养,故原告的营养费主张合理,但数额过高,本院予以调整为1000元。6.误工费16800元,原告最重的伤情为右耻骨支骨折,根据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规定,其最长的误工日为120天,结合原告工作的收入情况,参照同行业的平均工资标准,原告的误工费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7.残疾赔偿金69514.4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后经多次住院治疗仍构成十级残疾,其残疾赔偿金请求合理,原告虽是农业户口,但事发前已在广州工作、生活,故可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现原告主张的数额也合理,本院予以支持。8.律师费5000元,原告为提起本院诉讼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属合理开支,但主张的数额以支付发票记载的金额为限。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的严重后果,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合理,本院予以支持。10.鉴定费980元,原告为确定伤残等级支付的鉴定费属合理开支,且已提供发票证明支出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原告方的合理损失共计127331.76元(医疗费18227.36元+护理费161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16800元+残疾赔偿金69514.40元+律师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980=127331.76元),按照前述责任分担理由,由被告赔偿30%即38199.53元,减去被告预付的1174.81元后,被告仍应向原告赔付37024.72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洪诗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林伟雄赔偿各项损失37024.72元;二、驳回原告林伟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80元,由原告承担1317元,被告洪诗欢承担3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文秀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龙焰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