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522民初20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8-08-22
案件名称
贵州黔西卓利航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贵州黔西桂箐煤炭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黔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黔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州黔西卓利航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贵州黔西桂箐煤炭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22民初2077号原告:贵州黔西卓利航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黔西县杜鹃办事处牌庄社区*组。法定代表人:陈玲,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某文,公司员工。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贵州黔西桂箐煤炭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西县钟山镇陶家坝。法定代表人:辛晓峰,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某,公司员工,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贵州黔西卓利航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贵州黔西桂箐煤炭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天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贵州黔西卓利航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文、被告贵州黔西桂箐煤炭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贵州黔西卓利航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诉称:我公司与被告贵州黔西桂箐煤炭开发有限公司存在长期的产品购销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采购五金、配件、机电设备等工矿产品,原告向被告供货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2017年3月13日,经原、被告双方签发对账函确认:截止至发函当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21762.42元。现因被告经原告多次催收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欠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21762.42元,并承担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贵州黔西卓利航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一、原告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企业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二、企业对账函,用以证明经过原、被告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621762.4元的货款。被告贵州黔西桂箐煤炭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情况属实,我公司对原告诉求的标的金额无异议,但我公司现在没有支付能力,且上级公司不同意调解,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贵州黔西桂箐煤炭开发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两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应予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贵州黔西桂箐煤炭开发有限公司长期向原告贵州黔西卓利航物资贸易有限公司采购五金、配件、机电设备等工矿产品,原告向被告供货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2017年3月13日,原、被告双方在对账函上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确认:截止至发函当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21762.42元。现因被告经原告多次催收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欠款,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处理。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贵州黔西桂箐煤炭开发有限公司长期向原告贵州黔西卓利航物资贸易有限公司采购五金、配件、机电设备等工矿产品,原告也应被告的要求提供了货物,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按双方约定履行给付货款义务。2017年3月13日,经原、被告双方签发对账函确认:截止至发函当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21762.42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21762.42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2017年4月19日)起计付利息至付清货款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未违反法律的规定,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贵州黔西桂箐煤炭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贵州黔西卓利航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货款621762.42元,并以621762.42元为基数,从2017年4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货款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0018元,减半收取5009元,由被告贵州黔西桂箐煤炭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可在判决书生效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马天宝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聪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