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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81民初71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原告浏阳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夏瑾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浏阳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夏瑾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81民初7160号原告浏阳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浏阳市集里办事处石霜北路123号。法定代表人杨文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强,男,30岁,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黎晓圆,女,24岁,公司职员。被告张夏瑾,女,1981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原告浏阳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桂园公司)与被告张夏瑾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德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黎建平、田小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吴辉担任法庭记录。本案原告碧桂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夏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碧桂园公司诉称,2015年5月12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20140147103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附录,被告向原告购买了位于浏阳碧桂园凤凰郡一街1栋103号商铺一套,合同总价为人民币436418元,付款方式为自付付款。合同签订后,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购房款327313元,余下购房款109105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要剩余购房款,但被告仍置之不理。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七条第(2)项约定:逾期超过90日后……买受人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的,经出卖人同意,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被告逾期支付购房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所欠购房款共计109105元;被告从应付款第二日至所欠款项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向原告按欠款金额每日0.03%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张夏瑾无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拟证明本案所涉商品房是在取得了预售许可证的前提下合法销售。2.《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附录,拟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有效成立,原、被告关于涉案商品房付款时间、违约责任的具体约定。3.《买卖合同重要事项告知书》,拟证明被告明确知晓房款的支付金额及支付时间。4.逾期付款违约金明细表,拟证明被告拖欠购房款的具体期间及产生的违约金数额。5.原告向被告邮寄的催收房款通知单及邮件回执,《律师函》及邮件回执,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购房款的事实。被告未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和审查,本院对本案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5,经本院审查认为,该5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上述已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碧桂园公司与被告张夏瑾于2015年5月12日签订编号为20140147103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原告位于浏阳碧桂园凤凰郡一街1栋103号商业房1套,该房屋的建筑面积为63.39平方米。合同还约定,房屋的单价为6884.65元,总金额为人民币436418元;被告张夏瑾必须在签订合同时支付房价款218208元,必须在2015年11月5日前,支付房价款109105元,必须在2016年5月5日前支付房价款109105元。原、被告还约定,买受人逾期付款的,自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被告如期交纳了购房定金和首期购房款,共计人民币218208元,二期房款于2015年10月30日交纳100000元,于2015年12月6日交纳9105元,后一直未支付三期房款。因此,被告一共尚差房款109105元未付。另查明,截至2016年11月3日止,被告应支付违约金共计6042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按时按约支付购房款,现被告未能按期支付购房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欠款及按合同约定自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按日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三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张夏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浏阳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剩余购房款109105元及其违约金(截至2016年11月3日,应支付的违约金共计6042元;2016年11月4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的违约金,以109105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本案受理费2603元,由浏阳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03元,由张夏瑾负担2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德人民陪审员  黎建平人民陪审员  田小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吴 辉附相关法律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