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5民终6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黄金、黄勇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金,黄勇,聂德秀,杨志群,曾祥富,尚德发
案由
宅基地使用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民终6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金,男,1984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务农,住贵州省金沙县,现住金沙县。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勇,男,1980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务农,住贵州省金沙县,现住金沙县。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志群,女,1980年8月18日出生,彝族,务农,住贵州省金沙县,现住金沙县,系黄勇之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祥富,男,1968年1月7日出生,汉族,务农,住贵州省金沙县,现住金沙县。原审第三人:尚德发,男,1966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贵州省金沙县。上诉人黄金、黄勇、杨志群、聂德秀因与被上诉人曾祥富、原审第三人尚德发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金沙县人民法院曾于2015年12月3日作出(2015)黔金民初字第1731号民事判决,原告黄金、黄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29日作出(2016)黔05民终399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在重审过程中,依法追加二原告共有权人聂德秀、杨志群、利害关系人尚德发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作出(2016)黔0523民初1372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黄金、黄勇、杨志群、聂德秀上诉请求:请求撤销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2016)黔0523民初137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及理由:被上诉人曾祥富在原审中提供的《出卖宅基地契约》属于伪造的证据材料,该契约证人落款处有上诉人黄勇的签名、捺印。但上诉人黄勇从未参与,也未在契约上签字、捺印。上诉人一审申请指纹鉴定未获准许,二审中申请指纹鉴定,申请证据保全,该份契约必须通过双方作指纹鉴定,否则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改判。被上诉人曾祥富、原审第三人尚德发二审均未作答辩。原审原告黄金、黄勇、杨志群、聂德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曾祥富返还侵占原告的44.2平方米的宅基地(0.5米×52米+0.35米×52米=44.2平方米);2.被告曾祥富赔偿原告的占地费用(暂定5.5万元,实际以评估价格为准)。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6年农历9月24日,原告之父黄道能购买第三人尚德发宅基地一幅,双方签订的《宅基地和菜地契约》载明:尚德发夫妇将位于高坪中学左侧公路边的一块自耕地中出卖前后边长10米、左右边长52米计520平方米的长方形土地给黄道能做宅基地和菜地,其四至边界是前抵公路为界,后抵王发明自耕地为界,左离欧应普宅基地右边界线16.4米角尺抵王发明自耕地为界,今后黄姓在该宅基地和菜地最左边长界线修建房棬和围墙时在该界线的基础上往欧应普宅基地方向移位0.5米修建,双方议价为1280元当场点交尚德发。2001年农历9月26日,被告曾祥富购买第三人尚德发与原告宅基地相邻的宅基地一幅,双方签订的《出卖宅基地契约》载明:尚德发将高坪中学左侧的耕地出卖给曾祥富作宅基地,前以高坪至木石的公路为界,后抵王发明的耕地土坎为界,左至右的开间4米空度,左与尚德发宅基地(从夏裕良住房右墙壁至右6.9米前后角尺)为界,右与黄道能共基共壁,其墙体位置为从夏裕良右墙壁边至右11.26米至11.61米之间,曾黄二姓谁先修建谁先付造价,后修者共壁墙到什么部位就补偿先修到共壁位的50%造价,宅基地价款1880元当面点清,曾姓与黄姓共基价款计320元,曾姓已付黄姓160元共基款。2002年,被告曾祥富先行建房,按其契约约定占用了曾、黄二姓共基共壁的地基位置。2014年,四原告在其父黄道能购买的宅基地上建房,因与被告就共基共壁的补偿款协商未成,原告就另行自立基础,在紧邻双方共基位置打桩安砌桩基,在桩基上打地圈梁将被告留出的共基基础部分覆盖,并贴被告边墙自立墙体建房。2015年因被告房屋出现墙体开裂,原、被告遂产生纠纷。2016年7月13日,金沙县人民法院组织原、被告双方对争议房屋宅基地面积进行现场勘验,经丈量:原告房屋左距欧应普房屋右墙壁距离为16.4米、距夏裕良房屋右墙壁距离为11.7米;原告房屋面积长度50.76米,宽度10.6米;被告房屋面积长度50.76米,宽度其中房前为4.85米、房后为4.78米;原告黄金房屋与被告曾祥富相邻墙体一壁,原告黄金房屋前面二楼楼顶板面往曾祥富房屋方向挑出10公分、后面一楼楼顶板面往曾祥富房屋方向挑出10公分。另双方自行丈量房屋门面距离前面公路边缘的长度为4.5米。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方诉称被告曾祥富与第三人尚德发签订《出卖宅基地契约》时原告黄勇未作为证人参加,未在该契约中签名捺印,申请本院要求对该契约中黄勇及其他在证人的笔迹指纹进行司法鉴定。经询问,被告曾祥富与第三人尚德发均认可该《出卖宅基地契约》上在证人黄勇的签名和捺印不是原告黄勇本人签名捺印,其不是签订该契约的在场人,加之原告要求对该契约上的其他在证人的笔迹指纹鉴定与本案无关,故本院当庭向原告方释明并口头裁定对原告提出的鉴定申请予以驳回。另查明,第三人尚德发只认可卖给原告方的宅基地宽度为10米,不认可再向左移位0.5米。第三人尚德发对被告协议中“宽为4米空度”的解释为不包含墙体,当时墙体左右两边各是40公分,如含墙体就是4.8米。一审法院认为,四原告之父黄道能于1996年向第三人尚德发购买的宅基地和被告曾祥富于2001年向第三人尚德发购买的宅基地相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本案中,被告曾祥富于2002年依据其与第三人尚德发签订的《出卖宅基地契约》,占用与原告的共基位置建房,至2014年原告修建房屋,双方未持异议,现原告修建的房屋未与被告共基,被告理应将属原告的共基部分返还或折价补偿,但原告对该共基应享有的部分,原告修建房屋并将房屋楼顶板面往被告房屋方向延伸已使用,致使被告对属原告共基部分的空间不能再行利用,故四原告主张被告曾祥富返还侵占的共基位置并赔偿共基占地费用的事实已不成立,对四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再则,根据被告曾祥富的《出卖宅基地契约》载明的内容“右与黄道能共基共壁,其墙体位置为从夏裕良右墙壁边至右11.26米至11.61米之间,左面从夏裕良住房右墙壁至右6.9米前后角尺为界”,可知被告曾祥富房屋宅基地面积的左右宽度为11.61-6.9=4.71米。根据原告的《宅基地和菜地契约》载明的内容,其相邻被告曾祥富宅基地左面的界线是“左离欧应普宅基地右边界线16.4米”,结合原告诉状陈述相邻欧姓右侧夏姓房屋门面宽度是4.67米、王姓房屋门面宽度是6.9米,可得出被告曾祥富房屋宅基地面积的左右宽度为16.4-4.67-6.9=4.83米。以上两份契约显示被告曾祥富房屋宅基地面积的宽度与本案第三人尚德发对被告契约中“左右宽为4米空度”的解释未包含墙体,如包含则为4.8米的宽度,以及与本院现场勘验的被告曾祥富房屋占地面积的平均宽度(前宽4.85、后宽4.78)4.815米基本一致。而原告房屋宅基地面积经本院现场勘验宽度为10.6米,其房屋左墙壁距离欧姓房屋右墙壁16.4米,与其《宅基地和菜地契约》载明的“左离欧应普宅基地右边界线16.4米为界”相符。上述事实能证明被告曾祥富的宅基地“左至右的开间4米空度”并未包含墙体位置,被告修建的房屋并未侵占原告的宅基地。而四原告主张被告曾祥富建房时侵占其0.5米宽计26平方米宅基地,第三人尚德发并不认可原告可再行左移0.5米修建围墙,且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被告建房侵占其宅基地的事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四原告的该部分主张本院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原告黄金、黄勇、聂德秀、杨志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75元,由四原告负担。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认定的事实与原审认定无异,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1.被上诉人曾祥富是否侵占到上诉人黄金、黄勇0.5米宽宅基地;2.原审提供的《出卖宅基地契约》是否系伪造;3.上诉人黄勇申请指纹鉴定应否支持。关于曾祥富是否侵占到黄金、黄勇等0.5米宽宅基地的问题。经查,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对争议房屋宅基地面积进行现场勘验,上诉人房屋左距欧应普房屋右墙壁距离为16.4米,与上诉人黄金、黄勇之父黄道能与尚德发签订的《宅基地和菜地契约》约定相吻合,黄金、黄勇在修建房屋时只在协议约定的10米范围内修建,并未在原界线基础上往欧应普宅基地方向移位0.5米,《宅基地和菜地契约》上黄道能与尚德发约定购买的宅基地前后边长10米,建房时向欧应普移位0.5米的约定属于赠与性质,双方在约定后,尚德发并未将上述0.5米宅基地交付黄道能家使用,而是另行出卖给曾祥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之规定,在双方约定赠与的宅基地未交付前,第三人尚德发有权撤销赠与,因此,尚德发将约定赠与给黄道伦的宅基地又转卖给曾祥富,是依法行使撤销权的表现,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曾祥富因向尚德发转让而取得争议0.5米宅基地使用权,故上诉人黄金、黄勇等上诉称曾祥富侵占其0.5米宅基地,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出卖宅基地契约》是否系伪造的问题。经查,原审黄金、黄勇以该契约中约定四至界限为依据起诉曾祥富侵占其宅基地,其提供的证人肖某能亦证实签订该契约时在场,且契约签订的主体曾祥富与尚德发对该契约亦不持异议,综合以上事实,上诉人黄勇、黄金等主张该契约系伪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黄勇申请指纹鉴定、证据保全应否支持的问题。经查,原审中曾祥富与第三人尚德发均认可该《出卖宅基地契约》上在证人黄勇的签名和捺印不是黄勇本人所签,原审认为黄勇申请对其签名捺印进行鉴定已无实际意义,其要求对该契约上的其他在场人的笔迹指纹鉴定与本案无关,一审法院驳回其申请并无不当。本案中被上诉人曾祥富与第三人尚德发签订的《出卖宅基地契约》不存在保全的必要性和紧迫性,故对上诉人申请对该契约进行证据保全,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判决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75元,由上诉人黄勇、黄金、杨志群、聂德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舒 平审 判 员 李厚军审 判 员 张 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法官助理 吴 丹书 记 员 王宏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