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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323民初11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潘海龙与洪润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岫岩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海龙,洪润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323民初1164号原告:潘海龙,男,住所地:岫岩满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唐明亮,男,住所地:岫岩满族自治县。被告:洪润发,男,住所地:岫岩满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王启成,男,法律工作者,住所地:岫岩满族自治县。原告潘海龙诉被告洪润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海龙的委托代理人唐明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洪润发及委托代理人王启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做生意于2016年8月3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约定月息3分。后经我索要,被告未给付借款,因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并从2016年10月1日起按年利率24%给付利息。被告洪润发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6年8月3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约定月息3分。被告出具借据一张。后被告给付利息到2016年9月30日,余款经原告索要,被告未给付。上述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借据一份。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的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约定了利率,并出具了借据,在原告索要后,被告应及时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洪润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潘海龙借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0月1日始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367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永刚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傅 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