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422民初1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刘艳芙与洪世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艳芙,洪世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大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422民初172号原告刘艳芙,女,2010年11月21日,汉族,现住深圳市。法定代理人刘某,男,1983年4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深圳市。系原告之父。法定代理人苏某,女,1982年9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深圳市。系原告之母。委托代理人刘某,男,1983年4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深圳市。系苏某之夫。被告洪世坤,男,1979年3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深圳市坪山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地址: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号。负责人冯国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英,女,43岁,汉族,该公司员工。原告刘艳芙诉被告洪世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下简称人民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兆涌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23日和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艳芙的法定代理人刘某,被告洪世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民财保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艳芙诉称,2016年2月7日12时左右,洪世坤驾驶京G×××××号小车,在广东省××县××农民街上(原告家门口)行驶时碰撞行人刘艳芙,导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洪世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造成原告损失141900.32元。现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41900.32元。被告洪世坤辩称,其驾驶的肇事车辆已经在被告人民财保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人民财保承担。其在事故后向原告垫付了20556.90元,应由被告人民财保退还。被告人民财保辩称,公司作为京G×××××号小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的保险人,在驾驶员具备有效驾驶资格,车辆按时检验合格的情况下,依相关法律承担赔偿责任。公司对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家属住宿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均有异议。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为农业户口。原告之父刘某,原告、原告之母苏某分别于2012年12月11日和2014年11月13日登记居住在深圳市龙岗区南湾街道樟树布社区新村九巷20号101。刘某自2014年7月起,在深圳市缴交社会保险;苏某自2014年3月起在深圳市缴交社会保险。原告刘艳芙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1月29日在深圳市春苗幼儿园就读。2016年5月10日,深圳市兴森祥电子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实刘某、苏某在该公司工作,月工资约7500元和3800元(案件审理中,刘某确认其实际月工资为5000元,其余为单位补回的其履行职务所需开支),刘某、苏某自2016年2月7日至2016年4月30日因护理照顾女儿未上班,误工56天公司未发放工资。京G×××××号小车的车主为被告洪世坤,该车辆向被告人民财保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20万元)、“不计免赔率特约险”等。在保险期限内的2016年2月7日12时许,洪世坤驾驶京G×××××号小车,在广东省××县××农民街上行驶时碰撞行人刘艳芙,造成行人刘艳芙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2月19日,大埔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埔公交认字[2016]第B500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洪世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艳芙无责任。事故后,原告当即被送到大埔县人民医院住院救治,被诊断为右胫腓骨下段开放粉碎性骨折。原告在大埔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2月8日出院转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八医院(广东省潮州市)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胫腓骨下段骨折,至2016年2月19日出院。出院时医院向原告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中医生意见为:一、注意事项:1、右下肢石膏固定2月,期间注意观察右下肢末端血运情况,2月后来院复查,未经医生同意不得下地负重行走;2、定期复查,每2周1次,不适随诊;3、复查如出现骨折端移位,畸形愈合,需再行手术。二、加强营养及功能锻炼。后,原告先后分别于2016年3月4日、2016年4月29日、2016年6月7日返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八医院复诊,于2016年3月29日到大埔县人民医院门诊。2017年2月6日,广东中一司法鉴定所作出粤中一鉴所[2017]临鉴字第0661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右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洪世坤向原告垫付了20556.90元。因赔偿问题未解决,原告遂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结合本案案情,参照法庭辩论终结时的广东省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在本案中的各项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8703.72元。根据原告医疗费票据确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住院期间按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3、护理费12000.24元。原告所主张的受害人家属误工费,其实质为护理费,应当按护理费的相关规定计算损失。护理期间根据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八医院2016年2月19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中“右下肢石膏固定2月,期间注意观察右下肢末端血运情况,2月后来院复查,未经医生同意不得下地负重行走”的医生意见,确定为住院期间12天和出院后2个月,计72天。护理人数根据“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的规定确定为1人。护理费标准参照护理人原告之父刘某实际月工资5000元计,折算为每天166.67元,此金额不超过本地居民服务业标准,护理费标准参照刘某收入计算为166.67元/天×72天=12000.24元。4、残疾赔偿金89266.60元。原告的户籍虽为农村户口,但原告的父母多年来在深圳市工作生活,原告事故发生前随父母在深圳市生活,就读于深圳市春苗幼儿园。残疾赔偿金可按上一年度深圳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4633.3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计算年限为二十年。即44633.30元×20年×10%,确定为89266.60元。5、鉴定费用2300元。按相关发票确定。6、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原告未提交相关票据,结合原告四次到潮州市的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八医院就医、复诊的事实和事故发生地往潮州的客运票价等因素综合酌定。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原告的损害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酌定,此项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19470.56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当事人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无异议,本院依法应予采信。被告洪世坤对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洪世坤驾驶的京G×××××号小车已向被告人民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特约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民财保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其中精神抚慰金予以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人民财保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因本案中认定的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在人民财保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已足以赔付,故应由人民财保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9470.56元。因被告洪世坤事故后已向原告垫付20556.90元,此款由被告人民财保在上述赔付款项中扣出,直接向洪世坤支付。原告超出以上被本院依法采纳的合理请求部分及被告答辩中没有被本院依法采纳的其他部分,属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刘艳芙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合理损失人民币98913.66元。刘艳芙的法定代理人刘某账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深圳市南岭支行;户名刘某;账号62×××49。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被告洪世坤支付其向原告刘艳芙垫付的款项人民币20556.90元。洪世坤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华南支行;户名洪世坤;账号62×××16。三、驳回原告刘艳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38元,减半收取为156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负担1097元;由原告刘艳芙负担472元。诉讼费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部分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支付。当事人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江兆涌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丽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