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625民初16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范会堂与田凯明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会堂,田凯明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5民初1624号原告:范会堂,男,1958年3月14日生,汉族,住郸城县。被告:田凯明,男,1952年10月7日生,汉族,住郸城县。原告范会堂与被告田凯明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会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凯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碍,清理掉2014年12月1日起堵在出路上的墙头等障碍物;2、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6000元。事实和理由:1990年,我村统一规划宅基地,宅基地长宽都一样,本村东西大街北共划分七个南北胡同,是群众走向大街的必经之路,我们已走多年,2014年12月1日,被告田凯明和田凯东一家把我们走向大街的出路强行用砖堵死,不叫我们北边几家向南走。在2015年我起诉被告时,被告以手中的一份假土地使用证歪曲事实,被告的“郸城集建(土)字第(03-05)013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已被郸城县国土资源局确认为不是依法登记的土地使用证,不具有证明合法土地使用权的效力。所以,我再次起诉,望判如所请。被告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0年,原、被告村统一规划宅基地,在田庄村东西大街北规划七条南北路,全部与东西大街相接,原告范会堂一家在东西大街北规划两处宅基地,规划的长宽均是15.6米,原告两处宅基地西边规划的是4米宽的南北路。经本院2015年11月11日现场勘查:原告范会堂南边一处宅基地东邻范会防,西邻南北路,路西是刘德峰宅基地,南邻被告田凯明,田凯明南边是东西大街,原告此处宅基地实际占地东西宽13.97米,南北长13.38米,距路西的树5.1米;原告此处宅基地北边路北是其另一处宅基地,其儿子范伟居住,此处宅基地东邻范会防,西邻路,路西是刘文常宅基地,南邻路,北邻耕地;被告田凯明的住宅在原告南边,东邻田凯东、北邻原告范会堂,南邻东西大街,南北长17.3米,东西长9.84米,被告在其堂屋后墙向西垒一矮墙。被告的矮墙建在了北边几家向南的出路上。原告提交的郸城县国土资源局“关于对吴台镇刘三关行政村田庄自然村范会堂申请注销田凯明郸集建(土)字第(03-05)013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答复”证明田凯明的郸集建(土)字第(03-05)013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不是依法登记颁发的土地使用证,不具有证明合法土地使用权的效力。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6000元,没有提供出相应的计算方法和事实根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吴台镇国土资源所证明、吴台镇刘三关村民委员会两份证明及一份“确权”、吴台镇人民政府证明、郸城县国土资源局关于范会堂申请注销田凯明宅基证的“答复”、现场照片、吴台镇国土资源所对刘文长、申玉娥的询问笔录、本院2015年11月11日的现场勘查记录和2015年11月**日的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通行、排水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的,应当停止侵权、排除妨碍;本案被告田凯明在规划的出路上垒上矮墙,影响原告及北边几家的正常通行,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停止侵权,排除妨碍,清理掉堵在出路上的障碍物;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6000元,没有提供出相应的计算方法和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凯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停止侵权、排除妨碍,清理掉建在原告范会堂西边出路上的矮墙及矮墙南的其他障碍物,不得再阻碍原告范会堂正常通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被告田凯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 文 利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钱曹百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