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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民辖终1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玉禾田环境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与赵世军、大连恒隆地产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玉禾田环境发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赵世军,大连恒隆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2民辖终1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玉禾田环境发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车公庙泰然九路。法定代表人:周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晓青,女,汉族,1988年1月5日出生,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世军,男,汉族,1963年10月28日出生,住黑龙江省伊春市新青区。委托代理人:李楠,辽宁崇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大连恒隆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西岗区。法定代表人:劳建亮,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玉禾田环境发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世军、原审被告大连恒隆地产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2017)辽0203民初18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玉禾田环境发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诉称,对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的住所地为深圳市福田区。请求撤销该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原审被告大连恒隆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大连市西岗区,属于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对该案享有管辖权。故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以原审被告大连恒隆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确定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于晓梅代理审判员  宋凤军代理审判员  魏久直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门伊宁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