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22刑初1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李浩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浩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22刑初161号公诉机关肥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浩,男,1979年8月11日出生于安徽省肥东县,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为肥东县,现住肥东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28日被肥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取保候审。肥东县人民检察院以肥检公诉刑诉(2017)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浩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肥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明朝、郁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肥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2日晚10时许,被告人李浩驾车到肥东县长临河镇全胜村牛徐二组村干部牛某2家,准备询问其田亩补偿款及扶贫款等事,在牛某2家门口,因被害人温某(系牛某2丈夫)不让李浩进门,两人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李浩向温某的鼻子打了一拳,致温某双侧鼻骨骨折、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肥东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温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移交了相关证据,据此认定被告人李浩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浩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2日晚10时许,被告人李浩驾车到肥东县长临河镇全胜村牛徐二组村干部牛某2家,准备询问其田亩补偿款及扶贫款等事,在牛某2家门口,因被害人温某(系牛某2丈夫)不让李浩进门,两人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李浩向温某的鼻子打了一拳,致温某双侧鼻骨骨折、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肥东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温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明:2017年2月28日,经电话通知,被告人李浩主动到肥东县公安局撮镇派出所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2017年3月23日,被告人李浩与被害人温某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温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0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查询证明、到案经过、刑事谅解书等书证;证人张某、牛某1的证言;被害人温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浩的供述与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浩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浩经电话通知主动投案,归案后即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以自首论;结合赔偿及谅解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浩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杨文政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宣 扬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