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25民初4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黄国华与沙金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国华,沙金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25民初441号原告:黄国华,男,1969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阳县。被告:沙金文,男,1996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原告黄国华与被告沙金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国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沙金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元及利息(按年息24%计算)及其他费用共计6000��。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元,经多次催要,至今未还。被告未答辩。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一份。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6日,被告沙金文向原告借款3000元,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黄国华先生现金3000元,用期一个月,如到期不还,每天拿违约金100元”。本院认为,由于被告借款后未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因此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主张应当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24%计算借款利息,未超出双方的约定,也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准许。利息的起算日应为约定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原先主张的其他损失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沙金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黄国华借款3000元及相应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16年1月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黄国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沙金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卫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 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