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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202民初10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南某某与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某某,赵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202民初1088号原告:南某某,女,1964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陕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增锁,三门峡市陕州区法律服务所。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赵某某,男,1970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原告南某某与被告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建波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增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开庭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赵某某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14日起按照月息2%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4日,被告赵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双方约定2015年12月前还清,若逾期不还,愿从欠款之日起每月支付所欠数额3%的滞纳金。借款逾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归还。被告赵某某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南某某提交的2015年3月14日《欠条》载明:“今欠南某某现金壹万元整,我保证在2015年12月前归还,若逾期不还,愿从欠款之日起每月支付所欠数额百分之三的滞纳金,欠款人:赵某某,2015年3月14日”。借款到期后,南某某多次要求赵某某归还借款本息,赵某某至今未能归还,南某某无奈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赵某某向原告南某某借款1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赵某某出具的欠条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赵某某应当归还原告南某某借款本金10000元。关于利息,原告南某某主张利息自2015年3月14日起按照月息2%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符合双方约定,亦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缺席)如下: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南某某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14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马建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玉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