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83民初21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市支行与盛书刚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市支行,盛书刚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283民初219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市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锡锦、李景玉。被告:盛书刚。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市支行与被告盛书刚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本院于2016年3月8日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盛书刚,于2013年3月6日在我行申请办理了行用卡,信用卡卡号62×××62,被告盛书刚于2013年4月4日开始持上述信用卡多次使用,截止到2017年2月10日,上述信用卡欠款已欠我行信用卡欠款本金17149.41元及逾期利息2835.59元、滞纳金781.89元。根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信用卡欠款本金17149.41元及逾期利息2835.59元、滞纳金781.89元(逾期利息及滞纳金的计算截止到2017年2月10日,实际利息及滞纳金要计算至欠款本息还清之日),合计20766.89元,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被告,应当提供被告的准确地址,根据原告提供的地址,本院送达不到被告,致使案件无法继续审理,因此应驳回其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市支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19元,退还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市支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京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 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