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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84民初6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谢云与李丽洁、谢宇翔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从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从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云,李丽洁,谢宇翔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84民初676号原告:谢云,女,汉族,1981年8月22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州市从化区。被告:李丽洁,女,汉族,1985年6月10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州市从化区。被告:谢宇翔,男,汉族,1980年11月23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州市从化区。原告谢云诉被告李丽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少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案件审理期间,根据被告李丽洁的申请,本院依法通知谢宇翔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谢云、被告李丽洁及谢宇翔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云诉称,2014年4月7日,被告李丽洁以其亲妹妹需现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万元,口头承诺一个月内还款,并要求原告不要将借款一事告知其丈夫即被告谢宇翔,怕引起家庭纷争。原告念在大家是亲戚,在没有了解事实的情况下就同意借款,并于2014年4月10日将2万元转到被告李丽洁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账号62×××777)。借款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李丽洁以各种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借款,甚至拒绝接听电话和回复短信,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讼来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李丽洁偿还借款2万元及利息(利息自被告李丽洁收到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李丽洁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1、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拟证明原告曾向被告李丽洁转账2万元,并到账成功。2、(2016)粤0184民初63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自该案卷宗),该判决书第4页第5点载明“被告手写的欠款记录,个人:谢云2万……”。被告李丽洁手写的欠账记录两份,一份为2015年1月27日手写清单(该清单为第一次离婚诉讼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李丽洁所写的离婚要求,涉及其对原告的债务),该清单第二点第(1)项谢宇翔和李丽洁夫妻共同债务载明:“谢云:200**元”;一份为复印自(2014)穗从法民一初字第1468号案卷宗的清单,载明:“谢云:2万”。上述证据均可证明被告李丽洁承认其曾向原告借款2万元。3、短信催促还款记录截图及录音光盘,拟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6月18日、2014年7月27日、2017年2月13日通过短信向被告李丽洁催收欠款,并于2017年2月13日通过电话催收。被告李丽洁辩称,首先,本案借款并无借条,并非本人所借,只是被告谢宇翔通过本人名下银行账户进行划账,用于偿还信用卡欠款,本人并不清楚是谁的欠款。其次,本人自2010年开始与他人合伙从事牛仔裤生意及炒楼,由本人与被告谢宇翔投资,本人应被告谢宇翔要求申办信用卡。被告谢宇翔此前也承认从事牛仔裤生意,且其收入并没有1万多,其广发银行信用卡也有欠款。最后,原告从未向本人追讨本案借款,且本案借款发生在2014年,但原告2017年才进行追讨,因此已过诉讼时效。被告李丽洁为证明其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1、(2015)穗中法金民终字第222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李丽洁欠钟擎天的6万元为李丽洁与谢宇翔的夫妻共同债务。2、庭后补充提交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流水,拟证明本案2万元的去向及用途。被告谢宇翔辩称,首先,本人对该借款不知情,本人为中国工商银行从化支行员工,工作和收入稳定,不需要借2万元进行周转。该款项也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其次,本人与被告李丽洁已经法院判决离婚。再者,被告李丽洁有9张信用卡,均已超额使用,据本人所知其还有其他债务纠纷。在离婚案件中曾提及夫妻共同债务问题,但一二审法院均未处理。在殷颖晞诉李丽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李丽洁也申请追加本人为共同被告。被告谢宇翔为证明其主张,当庭提交了(2016)粤01民终19141号民事判决书、(2016)粤0184民初1402号民事判决书、(2016)粤01民终14275号民事判决书。经审理,本院查明认定如下法律事实:原告于2014年4月10日通过其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账号:62×××24)向被告李丽洁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账号:62×××77)转账2万元。被告谢宇翔与原告为堂兄妹关系,被告李丽洁与谢宇翔曾为夫妻关系,现已经法院判决离婚。谢宇翔于2014年8月7日第一次起诉离婚,本院于2014年10月31日作出(2014)穗从法民一初字第14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谢宇翔与李丽洁离婚。2015年5月26日,谢宇翔再次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李丽洁离婚,因谢宇翔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5年8月4日作出(2015)穗从法民一初字第85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该案按撤诉处理。2016年2月18日,谢宇翔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作出(2016)粤0184民初637号民事判决书,后双方均不服上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粤01民终191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离婚,并对子女抚养、共同财产等进行了处理。该生效判决查明,谢宇翔自1999年起在中国工商银行从化支行工作,月工资10619元,公积金月缴存额4248元。李丽洁工作及收入均不稳定,月平均收入2500-3000元。李丽洁于2011年-2014年间,先后在交通银行、广发银行、工商银行、中信银行、招商银行、平安银行、浦发银行和广州农商银行以个人名义申办了信用卡套现透支,至该案判决时尚欠上述银行共计42万多元。该案并未对李丽洁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进行处理。再查,被告李丽洁曾手写两份欠款单,均载明欠原告2万元。本院认为:被告李丽洁否认借款为其所用,但并不否认借款事实,因此,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可见,民间借贷合同是实践性合同,合同的成立,不仅要有当事人的合意,还要有交付钱款的事实。关于借款事实及借款金额的认定问题。一是,原告于2014年4月10日向被告李丽洁转账2万元。二是,被告李丽洁以本案借款没有借条及并非其本人所借为由否认其曾向原告借款,但庭审期间,又主张该债务为其与被告谢宇翔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合伙做生意及炒楼产生的夫妻共同债务。三是,其庭后提交的银行流水无法证明本案2万元借款的实际用途。四是,根据被告李丽洁手写的欠账单,可证明被告李丽洁对欠款事实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项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因此,虽本案并无借条,但借款实际发生,借款合同已生效,故本院依法认定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李丽洁支付借款2万元。关于本案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问题。被告李丽洁于2014年4月10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被告谢宇翔于2014年8月7日第一次起诉请求与被告李丽洁离婚。首先,被告谢宇翔收入稳定,无证据证明其需要大额资金周转,且其与原告为堂兄妹关系,如确有必要借钱周转,其本人直接借款的可能性更大,不需要通过被告李丽洁。其次,被告李丽洁借款发生在谢宇翔第一次诉讼离婚前夕,同一时期,其还向其他案外人借款。再者,被告李丽洁存在多次信用卡透支行为,欠银行高达42万多元未结清,且未能解释透支原因及借款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因此,本院依法认定,本案2万元借款为被告李丽洁个人债务,并非夫妻共同该债务,被告谢宇翔无需承担还款责任。关于本案诉讼时效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原告自述,其于2014年4月10日借款,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借款后,于2014年6月18日、2014年7月27日、2017年2月13日向被告李丽洁催收欠款,但被告李丽洁对此均予以否认,可见,双方对还款期限及还款事宜并未达成一致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与被告李丽洁并未就还款期限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可随时请求被告李丽洁还款,故被告李丽洁关于原告诉讼请求已过2年诉讼时效期间的答辩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利息问题。原告主张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原告于2014年4月0日借款,并于2017年2月27日提起本案诉讼。首先,关于2014年4月10日至2017年2月26日期间的利息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并未约定借期内利息,故本院对原告该期间内的利息主张不予支持。其次,关于2017年2月27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并未约定借期内利息和逾期还款利息,原告于2017年2月27日起诉,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即4.35%计付利息,低于上述年利率6%的规定。因此,被告李丽洁应自2017年2月27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丽洁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谢云借款本金2万元,并自2017年2月27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二、驳回原告谢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4元、财产保全费2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丽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肖少珍二0一七年五月十一日法官助理 李小莹书 记 员 刘晓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