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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81民初51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山东百特电机电器有限公司与青岛地恩地机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地恩地机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胶州分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百特电机电器有限公司,青岛地恩地机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地恩地机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胶州分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1民初5108号原告:山东百特电机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口高新技术工业园3号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81723266603E。法定代表人:朱常凯,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单汝基,山东南山东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地恩地机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海尔路18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743982682D。法定代表人:杜以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凡鹏,被告青岛地恩地机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胶州分公司职员。被告:青岛地恩地机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胶州分公司,住所地:青岛胶州市胶北镇地恩地大道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17602877456.负责人:王润先,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凡鹏,单位职员。原告山东百特电机电器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地恩地机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地恩地机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胶州分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单汝基、两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凡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尚欠加工价款2087190.37元;2、按约支付欠款额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一审判决生效之日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其中:案件受理费23498元、保全费5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原名称为“龙口市百特电机电器有限公司”,2005年9月依法变更为“山东百特电机电器有限公司”;被告青岛地恩地机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胶州分公司系被告青岛地恩地机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设立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自2003年5月份始,原告即与被告青岛地恩地机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建立了电机零件加工合同关系。截止到2015年7月27日止,被告青岛地恩地机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计尚欠原告电机零件加工价款4739123.89元。对此欠款,被告长期予以拖欠。2015年9月中旬,原告向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申请了诉前保全,请求依法冻结被告银行存款4800000.00元。2015年9月14日,该法院以(2015)崂民保字第43号民事裁定,冻结了被告的银行账户存款4800000.00元,此后,被告青岛地恩地机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亲自到原告处,与原告协商欠款事宜。2015年10月19日,原告与被告青岛地恩地机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书》。言明:“乙方(第一被告)对尚欠款4657190.37元无异议(原告放弃了81933.52元);2015年10月31日前付款800000.00元;2015年11月、12月及2016年1月29日,被告青岛地恩地机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分别付款770000.00元;2016年3月31日前全部付款777190.37元;若乙方不按期付款,乙方应从2015年10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银行利息,甲方(原告)有权凭此协议依法向龙口市人民法院对乙方提起索款诉讼追索乙方所欠的全部应付款;乙方承诺,上述所欠甲方的应付款,乙方设立的胶州分公司(第二被告)及其他乙方所设立的分公司均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然被告青岛地恩地机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不守信用,三次付款计2570000.00元,时至今日,仍欠原告加工价款2087190.37元。为此,原告多次敦促付款,被告均饰词搪拖。无奈,特诉至法院,望查明事实,判如所请。被告青岛地恩地机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青岛地恩地机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胶州分公司均辩称:1、被告公司核实账目总欠款账目数额为2086609.91元;2、银行同期利率计算时间应从2016年1月31日分段计算;3、对于该债务被告同意用债权来抵偿。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青岛地恩地机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系业务往来单位,2015年9月因该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原告依法向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申请诉前保全,并拟在法定期限内对该被告提起诉讼。2015年10月15日,原告与该被告在诉前签订了还款协议书一份,明确截止至2015年10月19日,该被告尚欠原告加工价款4657190.37元,对此欠款,双方约定,该被告以现汇的形式分别于2015年10月31日前付给原告80万元、2015年11月30日前付给原告77万元、2015年12月31日前付给原告77万元、2016年1月31日前付给原告77万元、2016年2月29日前付给原告77万元、2016年3月31日前付清余款777190.37元。如该被告未按期付款,其应从2015年10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所欠余款的银行利息。另外,该还款协议中约定被告青岛地恩地机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设立的“胶州分公司”及其他被告青岛地恩地机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设立的分公司对所欠原告的加工款承担连带付款责任。该协议还约定,本协议生效后,原告需立即向崂山区法院申请解除诉前保全。审理中还查明,上述还款协议签订后,被告青岛地恩地机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共向原告支付货款257万元,尚欠原告2087190.37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书、财产保全单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青岛地恩地机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加工电机零件,该被告没有及时支付加工价款,经原告诉前保全后,原告与该被告在诉前达成还款协议,可见,双方之间的加工合同合法成立,且该合同并不存在法定的导致合同无效的相关情形,应为合法有效。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及还款协议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还款协议签订后,被告青岛地恩地机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仅按照协议支付了原告257万元的加工价款,对尚欠的余款该被告负有继续支付的义务。根据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被告青岛地恩地机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胶州分公司对被告青岛地恩地机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述欠款应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该协议还约定,如被告未按期付款,被告应自2015年10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所欠余款的银行利息。因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青岛地恩地机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尚欠的余款及自2015年10月1日起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按照法律规定,被告还应承担相应的诉讼费及保全费。被告陈述其账目记载的欠款数额为2086609.91元,但根据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截止至协议签订日,被告尚欠原告的加工价款为4657190.37元,被告在签订协议后共向原告付款257万元,因此,截止至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之日,被告尚欠原告的数额应为2087190.37元(4657190.37元-2570000元),被告的陈述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本案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青岛地恩地机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山东百特电机电器有限公司支付加工价款2087190.37元及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青岛地恩地机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胶州分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之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23498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供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玉娟人民陪审员  唐禄庭人民陪审员  田玉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