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602民初7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18
案件名称
张建峰和白山市鑫启煤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峰,白山市鑫启煤业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602民初799号原告:张建峰,住白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玉廷,白山市浑江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白山市鑫启煤业有限公司。注册号:220000000016358。住所:白山市浑江区通沟街道车道岭村。法定代表人:张军,经理。原告张建峰诉被告白山市鑫启煤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建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建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给付原告钱款94000元;二、判令被告负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在被告处工作,2016年8月30日原告在维修过程中被脱落的碎石砸伤腰部。2016年8月30日,原、被告协商后签订了伤病补偿协议,协议约定被告给付9万元,并约定2016年年底前先给付4万元,其余款项在2017年全部付清。另外,被告拖欠原告工资4000元,被告应给付原告940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一直没有履行协议,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查明事实,依法裁判。被告白山市鑫启煤业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0日,张建峰与白山市鑫启煤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军签订了一份《伤病补偿协议》,协议主要条款约定:一、甲方(白山市鑫启煤矿)同意付给乙方(张建峰)9万元,此款项作为乙方伤病期间误工及后续治疗费、护理费、康复费等全部费用;二、由于甲方资金严重缺乏,上述补偿款项将分期偿付。2016年10月底前首次给付乙方2万元,年底再付2万元,剩余5万元将在2017年逐步付清,以乙方收据为准;三、上述款项为乙方此次伤病全部补偿,为最终解决方案的全部金额,乙方不得再提出其他补偿要求等。协议签订后,白山市鑫启煤业有限公司未按约定给付补偿金。2016年7月10日,白山市鑫启煤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军给张建峰出具了一份挂据,内容为:张建峰2016年5月22日发生工伤护理费6000元、2015年6月工资4060元、7月份工资469元、8月份工资100元、9月份工资1130元等合计11359元。白山市鑫启煤业有限公司陆续给付前述挂据部分金额7359元,尚欠4000元未给付。上述案件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伤病补偿协议、挂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核,足资认定。本院认为:根据张建峰提供的伤病补偿协议、挂据,白山市鑫启煤业有限公司按约定应向张建峰支付相应补偿9万元及拖欠的工资等其他费用4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白山市鑫启煤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张建峰伤病补偿款90000元及工资等其他费用4000元,合计94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减半收取,由白山市鑫启煤业有限公司负担10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建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宋清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