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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225民初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朱春英与沈智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炎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炎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春英,沈智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炎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25民初95号原告:朱春英,女,1987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炎陵县。被告:沈智敏,男,1995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炎陵县。原告朱春英与被告沈智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春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智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10日、6月21日,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先后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6万元,原告通过现金方式向被告给付了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本院。被告沈智敏未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沈智敏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组织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朱春英提交的两张借条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6年6月10日,沈智敏因资金周转需要经朋友谢强介绍向朱春英借款,朱春英以现金的方式向沈智敏提供了借款20000元,并约定此款于2016年6月13日偿还。2016年6月21日,沈智敏因维修车子需要资金向朱春英借款,朱春英以银行转账、微信转账的方式共提供了借款40000元,并约定此款于9月21日偿还。借款到期后,沈智敏分文未还。本院认为,朱春英向沈智敏提供了借款,沈智敏出具了借条,原、被告双方达成了借款合意,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该认定原、被告之间构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朱春英依约提供了借款,已履行了合同义务,沈智敏未能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属民事违约行为,应承担清偿到期债务的违约责任。故朱春英要求沈智敏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沈智敏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组织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沈智敏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原告朱春英借款本金6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沈智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提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判员  王飞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曾霞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