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525民初17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晋城市城区鑫企鹅制冷设备经销部诉州县绿之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泽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泽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晋城市城区鑫企鹅制冷设备经销部,泽州县绿之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西省泽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525民初1725号原告晋城市城区鑫企鹅制冷设备经销部,住所地晋城市城区,代表人常卫芳,任该经销部经理。委托代理人马三军,男,1974年7月15日出生,汉族,晋城市城区人,晋城市城区鑫企鹅制冷设备经销部工作人员,现住晋城市城区。被告泽州县绿之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泽州县下村镇,法定代表人赵安祥,任该公司经理。原告晋城市城区鑫企鹅制冷设备经销部(以下简称制冷设备经销部)诉被告泽州县绿之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之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向东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岳绘刚、段祥正组成合议庭,书记员王晋安担任了法庭记录,于2016年11月15日、2017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制冷设备经销部的委托代理人马三军、被告绿之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安祥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制冷设备经销部的代表人常卫芳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制冷设备经销部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5月28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制冷设备一套,价值1250808元;结算方式:首付40%即550000元;工人进厂工作再付150000元;机组风机到达现场后,再付150000元;剩余款项中除扣除100000元作为质保金外,其余300808元随送货车分批付给原告。交工日期为2012年8月1日,也就是付货款的最后日期。同时还约定原、被告双方若有一方违约,均有权向违约方收取所供货款总价的1%违约金;被告若未按规定时间内付清货款,每逾期一日,原告有权向被告收取所供货款总价的1%的滞纳金(违约金除外)。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而被告未依约支付剩余货款。原告多次找被告讨要货款,被告陆续支付了少许货款,2015年2月中旬被告支付原告10000元货款后,再未支付,现被告仍欠原告货款260808元。无奈原告只好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迅速支付原告剩余货款260808元,并承担违约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绿之丰公司辩称,我是2016年6月2日由史村村两委委派到绿之丰公司,任公司经理。接管时,知道有冷库设备,但未接管任何往来账务。现在我也不清楚欠不欠原告货款,就是欠原告货款,也须经村两委会拨款。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5月28日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一份。被告购买原告制冷设备一套,价值1250808元。原告诉称被告购买原告的制冷设备,还剩余260808元货款未付给原告。被告变更法人代表后,现任经理以未接管往来账务为由,一直推拖支付原告货款。原告于2017年3月16日申请本院调查取证,但被告拒绝提供绿之丰公司往来账务,声称该公司往来账务在纪检委审查。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与产品购销合同为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也履行了大部分货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被告不应以未接管往来账务为由拖延支付,理应支付原告制冷设备经销部的剩余货款。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及时偿还剩余货款后,可以不再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泽州县绿之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晋城市城区鑫企鹅制冷设备经销部货款260808元。本案受理费5212元,由被告泽州县绿之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写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向东人民陪审员 段祥正人民陪审员 岳绘刚二〇一七年五月一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晋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