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021刑初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021刑初76号公诉机关辽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6年12月28日被刑事拘留,当日被取保候审。辽阳县人民检察院以辽县检公诉刑诉(2017)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曦、王丹彤、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辽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28日5时5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辽C0B0**(肇事时未悬挂号牌)号小型越野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兰唐线35.4公里处(辽阳县刘二堡镇前杜轧钢厂门前),与行人徐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徐某某当场死亡,车辆损坏。肇事后,张某某驾驶车辆逃逸。案发一小时后,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车辆主动返回到现场。经辽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徐某某系因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经辽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认定张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问题已达成和解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于庆元、徐荣江、崔启杰证言,书证案件来源、投案自首情况说明、通话记录、责任认定书、和解协议书、谅解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检验报告、法医鉴定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忽视安全,酿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某案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并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对其适用缓刑可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永生审 判 员 邹 运人民陪审员 边 玲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赵秀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