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521民初14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李佳与王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佳,王森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521民初1445号原告:李佳,女,1980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玲,宁夏王占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王森,男,1981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银行员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原告李佳与被告王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同年6月8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要求扣押被告所有的×××号小型普通客车,本院依法采取了保全措施。2016年6月12日,原告申请对其伤情进行鉴定,2017年4月18日鉴定结束。依法由审判员鲁青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玲、被告王森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森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17589.36元,剩余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森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其中:医疗费35764.36元;误工费10062元(111.8元/天×90天);护理费6438元(107.3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100元/天×30天);营养费900元(20元/天×45天);伤残赔偿金50372元(25186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8500元:母亲杨兰芳(8414.9元/年×10年×10%)÷3﹦2804.9元、长子李振通(18983.9元/年×6年×10%)÷2﹦5695.17元;交通费1200元(包括过路过桥费412元,乘车费294元);鉴定费1100元;住宿费170元;停车费49元;病历复印费34元;2.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3日9时50分许,被告王森驾驶未经检验的×××号小型轿车,沿中宁县城宁安东街与团结路交叉路口东侧隆祥连锁酒店门前路基下由东向西上道路时,观察路面动态不周,将沿中宁县城团结路由北向南左转弯行驶的由原告李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均有部分部件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中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森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中宁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后在银川武警总队医院治疗,但被告对于原告的损失一直拒绝赔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发生交通事故的细节不属实,被告当时驾车是右转弯,不是左转弯,当被告看见原告骑车过来,被告在两米之外就将车刹住了,但原告的车速非常快,是原告的电动车脚踏擦在被告车的保险杠上,原告的电动车倒了压在了原告现在受伤的腿上。原告受伤后,在中宁县中医院做了核磁共振检查,原告的腿部是好的,中宁县中医院给原告打了石膏进行治疗。一个月后,原告才去银川检查,检查完原告告诉被告半月板损伤,需要更换半月板,但被告没有见任何相关检查的病历资料。之后第三次又去银川进行了检查,原告又告诉被告是膝盖韧带断裂。被告认为,事故发生时原告在中宁县中医院进行了检查,事隔一个月去银川检查,这一个月内原告的伤情有了重大的变化,与交通事故是两个事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不同意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3日9时50分许,被告王森驾驶未经检验的×××号小型轿车,沿中宁县城宁安东街与团结路交叉路口东侧隆祥连锁酒店门前路基下由东向西上道路时,观察路面动态不周,将沿中宁县城团结路由北向南左转弯行驶的由原告李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均有部分部件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中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中公(交)认字【2016】第3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森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佳负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当日,被送往中宁县中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膝外伤,右膝关节积液。原告住院治疗15天,花去住院医疗费3076.06元,于2016年6月7日出院。出院诊断:右膝外伤,右膝关节积液,右膝半月板损伤。医嘱:1.不适随诊;2.半月后复查;3.加强患肢功能锻炼;4.定期至上级医院复诊。2016年7月25日,原告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宁夏总队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膝前交叉韧带断裂。原告住院治疗15天,花去住院医疗费31359.9元,于2016年8月9日出院。出院诊断右膝前交叉韧带断裂,医嘱:1.换药3天一次,术后14天拆线与外固定三月拆线;2.按照康复计划进行功能锻炼;3.复查一月一次,不适随诊。原告先后治疗期间花去门诊费1322元,被告向原告陆续支付10600元,并承担原告第二次去银川检查的交通费168元。2017年2月15日,宁夏王占强律师事务所委托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该中心于同年3月13日作出银一医司法鉴定中心【2017】医鉴字第02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伤残等级属十级;其误工期为9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45日。原告其余损失被告未赔付,故原告诉至法院。同时查明,被告驾驶的车辆×××号小型轿车属其所有,未购买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的事实清楚,依法应获得赔偿。被告王森驾驶其所有的×××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该车未投保交强险,依法先由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经核,医疗费35764.36元、鉴定费1100元、病历复印费34元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5037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参照鉴定意见,本院支持其误工费10061.1元(111.79元/天×90天)、护理费6436.2元(107.27元/天×60天)、营养费依当地司法实践计算标准,本院支持675元(15元/天×45天);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停车费,结合原告就医地点、路途、次数,考虑到本案实际,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住宿费、停车费6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8500元,结合原告伤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支持原告的各项损失总额为108042.66元。由被告王森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各项损失77469.3元,剩余各项损失30573.36元,按交通事故责任被告承担70%的责任,即赔偿21401.35元(30573.36元×70%)。故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为98870.65元,该款项核减被告已支付的10768元,实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8102.65元。被告王森辩解发生交通事故细节不属实、原告在银川治疗与交通事故属两个事无证据证实,其辩解不赔偿损失的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佳各项损失共计88102.65元;二、驳回原告李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计444元,财产保全费320元,共计764元,由被告王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不主动履行本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未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鲁青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佳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