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524民初29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谢扬奇与冯志军、大田县富吉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扬奇,冯志军,大田县富吉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24民初2938号原告:谢扬奇,男,1964年3月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洞口县人,住湖南省洞口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立群,湖南伏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志军,男,198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穴市人,住湖北省。被告:大田县富吉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大田县均溪镇玉山路31号二楼。法定代表人:洪诗敏,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少宁,系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智鹏,系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津淮街东段伟铭科技通信研发检测中心1#楼一层西侧5-12号店面及夹层、三层。负责人:洪文庆,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晖,湖南常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滔滔,湖南常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邵阳市大祥区三里桥敏州路413号。负责人:李拥军,系该公司经理。原告谢扬奇与被告冯志军、大田县富吉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泉州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邵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扬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立群,被告太平洋财保泉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晖、陈滔滔,人寿财保邵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吉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志军、被告大田县富吉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谢扬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冯志军、大田县富吉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43167.68元;2、判决被告太平洋财保泉州公司、人寿财保邵阳公司在各自承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日22时40分左右,原告谢扬奇驾驶湘E×××××轻型自卸货车沿泸昆(G60)高速公路由西往东行使至1250KM+150M路段时,因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追尾碰撞由被告冯志军驾驶的闽G×××××重型半挂牵引车(牵闽G×××××重型普通半挂车),造成两车受损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由原告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冯志军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邵阳市中心医院、正大邵阳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经邵阳市雪峰司法鉴定书鉴定,原告不构成伤残,出院后需门诊继续治疗费4000元,二期内固定取出费用7000元,误工期180天,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住院期间,被告冯志军支付医疗费15000元。湘E×××××轻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寿财保邵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车上人员责任险、机动车损失险等险种,闽G×××××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泉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冯志军未答辩。被告大田县富吉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辩称,闽G×××××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损失;医疗费用由法院依法认定,医疗费中的非医保部分,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因原告未构成伤残,鉴定费中的伤残鉴定费应予扣除;拖车费、车辆修理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交通费、停车费、材料复印费由法院依法认定;本次事故由保险人引起,诉讼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大田县富吉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已垫付15000元给原告,该款应予以抵扣并由保险公司返还给被告大田县富吉物流有限责任公司;驾驶人冯志军系本公司雇请的驾驶员。被告太平洋财保泉州公司辩称,被告太平洋财保泉州公司依法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冯志军的驾驶证、行驶证,则不能确定被告冯志军为合法驾驶;原告各项损失要求过高;被告太平洋财保泉州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人寿财保邵阳公司辩称,本案系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而原告起诉被告人寿财保邵阳公司系保险合同纠纷,不是同一个诉讼理由,对原告的起诉不予认可;需核实驾驶证、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道路许可证等证件才能证明原告系营运性质的驾驶;本案系主次责任,本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按主要责任予以赔偿;依据保险合同,责任免除第六项规定,诉讼费、鉴定费不是本公司的赔偿范围;原告需提供正规的修车发票,修车费用按本公司定损确定;本案与本公司无关,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本公司的起诉。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日22时40分,原告谢扬奇驾驶湘E×××××轻型自卸货车沿上海-昆明高速公路由西往东行使至1250Km+150m路段处时,因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追尾碰撞由被告冯志军驾驶的闽332**重型半挂牵引车(牵闽G×××××重型普通半挂车),造成原告谢扬奇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邵阳支队隆回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谢扬奇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冯志军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谢扬奇受伤后于2016年9月2日至2016年9月10日在邵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门诊治疗费1087元(675+136+4+272),住院医疗费34596.65元。因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术后局部坏死,原告谢扬奇于2016年9月10日至2016年9月28日在正大邵阳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门诊医疗费8元,住院医疗费15365元。出院后,原告谢扬奇花费门诊治疗费523.2元(452.5+62.7+8+62.7)。2016年11月31日,邵阳市雪峰司法鉴定所出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谢扬奇的损伤不构成伤残,出院后门诊继续治疗费4000元内,二期内固定取出费用在7000元内,自损伤之日起,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原告谢杨奇支付鉴定费1500元。被告太平洋财保泉州公司申请对原告谢扬奇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及与交通事故无关的医疗费用进行司法鉴定,因被告太平洋财保泉州公司未按时向鉴定机构预交鉴定费,本院依法终止对外委托。因此次交通事故,原告谢扬奇为湘E×××××车辆花费拖车费2038.83元,修理费44200元。被告大田县富吉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已垫付15000元医疗费给原告谢扬奇。原告谢扬奇为从事道路货物运输服务的个体工商户。被告冯志军系被告大田县富吉物流有限责任公司雇请的驾驶员。闽G×××××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泉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1500000元且不计免赔。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期限为2015年10月27日至2016年10月27日,商业保险的保险期限为2015年10月28日至2016年10月28日。湘E×××××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邵阳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机动车商业保险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人)的保险金额为30000元且不计免赔,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为91000元且不计算免赔。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药费62048.15元(包括后期取内固定费7000元,后期门诊医药费3476.8元);2、鉴定费1500元;3、护理费10478元(42494÷365×90);4、误工费30268.1元(61377÷365×180);5、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50×27);6、营养费本院酌情确定为500元;7、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500元;8、拖车费2038.23元;9、车辆维修费44200元;合计152882.48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双方当事人身份资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保险单、保险条款、鉴定费发票、医药费发票、拖车费发票、车辆维修发票、定损单、营业执照、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谢扬奇驾驶湘E×××××轻型自卸货车因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追尾碰撞由被告冯志军驾驶的闽332**重型半挂牵引车(牵闽G×××××重型普通半挂车),导致原告谢扬奇受伤、湘E×××××轻型自卸货车受损,原告谢扬奇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冯志军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冯志军对原告损失具有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本身也有过错,应适当减轻侵权人冯志军的赔偿责任,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谢扬奇自行承担70%的损失。因被告冯志军系被告大田县富吉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的驾驶员,被告冯志军执行工作任务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大田县富吉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原告谢扬奇要求被告赔偿停车费300元、材料复印费200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闽332**重型半挂牵引车(牵闽G×××××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泉州公司投保了交通强制险,应先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泉州公司在交通强制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谢扬奇损失,其余损失由原告谢扬奇与被告大田县富吉物流有限公司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被告太平洋财保泉州公司应在交通强制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41246.1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修车费用、拖车费用共计2000元,合计53246.1元。其余损失99636.38元(152882.48-53246.1),由原告谢扬奇自行承担69745.47元(99636.38×70%),由被告大田县富吉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赔偿29890.91元(99636.38×30%)。因被告大田县富吉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泉州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被告太平洋财保泉州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谢扬奇29440.91元(29890.91-鉴定费1500×30%),鉴定费450(1500×30%)元由被告大田县富吉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赔偿。被告大田县富吉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付原告谢扬奇15000元,扣除被告大田县富吉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应赔偿的450元,其余14550元应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的赔偿义务中予以扣除。扣除该14550元后,被告太平洋财保泉州公司还应赔偿68137.01元(53246.1+29440.91-14550)。被告大田县富吉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垫付的14550元应由被告大田县富吉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太平洋财保泉州公司自行结算。原告要求被告人寿财保邵阳公司在承包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因本案系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与被告人寿财保邵阳公司间的纠纷为保险合同纠纷,本案不宜合并处理,待本判决生效后,原告可以另行向被告人寿财保邵阳公司主张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谢扬奇67694.12元;此款汇入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标的款专户(开户单位:隆回县人民法院标的款专户,开户银行:湖南省隆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户:85×××12);二、被告大田县富吉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谢扬奇鉴定费450元(已兑现);三、驳回原告谢扬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16元,减半收取508元,由原告谢扬奇承担300元,由被告大田县富吉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米青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罗 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担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期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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