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4刑终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李格斗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玉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格斗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云04刑终48号原公诉机关云南省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格斗,男,1998年8月2日生,云南省红河县人,哈尼族,初中一年级文化,农民,家住红河县。因本案于2016年10月6日被元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元江县看守所。云南省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云南省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格斗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2月27日作出(2017)云0428刑初2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格斗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依法讯问了上诉人李格斗,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9月29日20时许,被告人李格斗伙同瞿某(在逃)、马某1(在逃)在元江县澧江街道澧江路X号,用扳手撬开王某家的卧室窗子防盗笼,进入室内盗窃了王某家的一条价值5825元的足金项链、一部价值10元的酷普牌黑色手机及现金人民币5.5元。同日23时许,被告人李格斗等人在元江县澧江街道澧江社区兴隆街出租屋内将盗窃的金项链以3000元的价格出售给了石某,被告人李格斗分得赃款800元。另查明,2016年10月5日,被告人李格斗在元江县澧江街道澧江社区兴隆街出租屋内被民警抓获,并将石某购买的金项链和被告人李格斗持有的酷普牌黑色手机扣押,同年11月4日发还了被害人王某。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被盗金项链及酷普牌黑色手机照片,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拘留证,逮捕证,被告人李格斗的户口证明,证人石某的证言,被害人马某2、王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格斗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格斗的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图及现场照片,云南省金银饰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检验报告,元江县价格认证中心元价认[2017]7号价格鉴定意见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证据在案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李格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格斗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从轻处罚。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李格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上诉人李格斗提出,其是受人邀约,项链和手机不是其盗窃的,其只拿了现金5.5元,项链也不是其卖的,其只分得800元,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格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本案系共同犯罪,原判对盗窃金额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结合盗窃金额及上诉人李格斗具有的量刑情节,原判对其所作判处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李格斗所提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审判程序合法,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倪海燕审判员 马艳归审判员 崔智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袁 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