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7刑初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7刑初49号公诉机关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71年2月28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汉族,高中文化,住南京市溧水区。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18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9日被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李欣,江苏联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溧检诉刑诉[2017]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4日1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许明在南京市溧水区永阳街道方塘巷2号建工大厦院内因琐事发生争执。随后二人在建工大厦一楼至二楼的楼梯平台内发生揪打,在揪打过程中致被害人许某轻伤。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或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相关书证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某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未提出辩解。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4日10时许,在南京市溧水区永阳街道方塘巷2号建工大厦院内,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许某因停车问题发生争执。随后二人在建工大厦一楼至二楼的楼梯平台内相互揪打,在揪打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致被害人许某左胫骨平台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许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明知被害人许某报案,仍在现场等候处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许某达成金额共计人民币90000元的赔偿协议并已实际履行,据此被害人许某向本院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辩护人提供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许某的陈述;2.证人王某1、甘某,4、王某2、李某,4的证言;3.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4.被告人刘某某的户籍资料,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2017)苏0117刑初49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谅解书;5.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在庭审中能够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鉴于本案系由民间矛盾激化而引发,且被害人许某对矛盾激化引发犯罪负有一定责任,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刘某某有自首情节,可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在侦查及审查起诉阶段均未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不应认定为自首,故对辩护人所提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本案系由民间矛盾引发,被害人对矛盾激化引发犯罪负有一定责任,被告人刘某某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当庭能够自愿认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成家琼人民陪审员 蒋文娣人民陪审员 周惜雯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冯 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