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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民终4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徐芹俊与樊友保、何士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芹俊,樊友保,何士伍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民终4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芹俊,男,1972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新沂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樊友保,男,1956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沂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士伍,男,1970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沂市。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超,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徐芹俊因与被上诉人樊友保、何士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2016)苏0381民初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芹俊、被上诉人樊友保、何士伍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芹俊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的车辆被二被上诉人强行扣押近三十个小时,上诉人运输的是含有硫酸具有高腐蚀性的酸洗石英砂,车辆被腐蚀是必然的。一审认定上诉人自愿将车辆留置在被上诉人场地,未采取保护措施,对车辆的损害是明知的是错误的。被上诉人樊友保、何士伍辩称,上诉人曲解一审判决,上诉理由断章取义,判决书第二页倒数第三行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在一审中也承认,判决书在一审本院认为部分引用查明的事实是顺理成章的。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后依法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徐芹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樊友保、何士伍赔偿车辆损失13000元;2、诉讼费用由樊友保、何士伍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4月22日下午,徐芹俊驾驶皖11-688**号变型拖拉机到樊友保所经营的石粉厂拉石英砂,双方因欠款问题产生纠纷,当晚涉案皖11-688**号变型拖拉机被停放在樊友保厂区内。4月23日晚,徐芹俊将该车辆上的石英砂卸掉,并开走车辆。4月24日,徐芹俊认为车辆已被酸腐蚀,遂将该车辆开至樊友保厂区,要求樊友保赔偿,并一直将该车辆留置在厂区四个多月。后徐芹俊自行将该车辆开走。2014年12月9日,徐州长信价格事务所接受委托,对皖11-688**号变型拖拉机修复价值进行评估,并出具评估报告:“包括对前保险杠、前保险杠灯、右观后镜支架总成、观后镜、排气管前节、自消声器、电瓶、电瓶盖、后刹车灯、铁板、轮胎等项目更换及车体修整,修复评估值共计12200元。”徐芹俊为此支出评估费8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樊友保提出对该车辆的修复价值进行重新评估,经委托,徐州市信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19日向法院出具函:“因当事人拒绝交费,将该案退回。”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在本案中,徐芹俊以财产损害为由要求樊友保、何士伍承担赔偿责任,其应就樊友保、何士伍对其车辆实施了侵权行为、损坏后果与樊友保、何士伍行为具有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徐芹俊诉称其车辆损坏系樊友保、何士伍扣押其车辆致使车辆被酸腐蚀所致,但根据双方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双方因欠款产生纠纷,车辆在樊友保场地停置一夜,但不足以证实樊友保、何士伍存在强制扣押其车辆以致车辆被酸腐蚀损坏的事实。在纠纷发生后,徐芹俊自愿将涉案车辆留置在樊友保场地长达四个月之久,且并未采取任何保护措施,对该过程中车辆所受损害徐芹俊系明知的,对该部分损害不能要求樊友保、何士伍承担赔偿责任。徐芹俊所提供的评估报告仅显示车辆修复价值,但该评估报告亦未能证实车辆系受酸腐蚀受损。徐芹俊现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足以证实樊友保、何士伍实施涉案侵权行为以及徐芹俊的财产损失与樊友保、何士伍有一定的联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徐芹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遂判决:驳回徐芹俊的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二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车辆实施了侵权行为,也没有证据证明其车辆受损是二被上诉人行为所致,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反而,上诉人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陈述其将车辆放置被上诉人场地,且长达四月之久,也未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放任损害的发生和扩大,上诉人存在过错,对损害应承担责任。一审依证据规则及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徐芹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5元,由上诉人徐芹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秦国渠审 判 员  孙尚武代理审判员  吴晓志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郭晓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