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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6民初286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刘满秀与曾惠梅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满秀,曾惠梅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28624号原告刘满秀。委托代理人姜曙光,广东康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惠梅。原告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及裁判结果如下:一、工作情况:原告配偶许某某于2010年左右入职被告处,系抛光工人,一直工作至2016年4月10日。二、医疗费情况:许某某共花费医疗费45470.19元。三、赔偿情况:被告共向原告赔偿38000元。四、是否缴纳社保:否。五、其他情况:原告配偶许某某于2016年4月10日下班后因脑溢血死亡。六、仲裁情况: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深宝劳人仲(石岩)不[2016]57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主体不适格为由不予受理。七、原告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垫付的医疗费45740.19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丧葬补助金18162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抚恤金36324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5000元。八、本院裁判意见:1、关于医疗费,原告配偶因突发脑溢血经抢救无效死亡,该疾病的发生与被告并无必然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丧葬补助费,根据《广东省企业职工假期待遇死亡抚恤待遇暂行规定》第十条规定丧葬补助金标准为3个月工资,标准按当地上年度社会月平均工资计算,2015年深圳市社会月平均工资5218元/月,被告应支付原告丧葬补助费共计15654元(5218元/月×3个月)。3、关于抚恤金,根据《广东省企业职工假期待遇死亡抚恤待遇暂行规定》第十条规定一次性抚恤金标准为在职职工6个月工资,经核算,被告应支付原告抚恤金31308元(5218元/月×6个月)。4、关于律师费,原告已支出律师费5000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律师代理费根据双方的胜诉比例共同分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律师费2231.48元。5、被告已向原告赔偿38000元,该数额应予以抵扣,故被告尚需向原告支付丧葬补助费、一次性抚恤金、律师费等共计11193.48元(15654元+31308元+2231.48元-380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惠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刘满秀支付丧葬补助费、一次性抚恤金、律师费等共计11193.48元;二、驳回原告刘满秀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洪  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叶丽敏(兼)书记员 陈    颖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