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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2民初399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张X1与张X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X1,张X2,现代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2民初39975号原告张X1,男,1977年4月22日出生,北京市通州区漷县镇边槐庄村农民。被告张X2,男,1989年9月21日出生,汉族。被告现代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霄云路38号现代汽车大厦5层508室。法定代表人赵镛一,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成宏骏,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X1与被告张X2、被告现代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张X1、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成宏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X2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X1诉称:2016年1月9日,被告张X2驾驶车辆与张X3驾驶的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张X3驾驶的车辆受损。我与张X3系对班出租车司机。经交管部门认定,张X2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出租车维修17天。为了维护我的合法利益,我起诉至法院要求:1、判决被告赔偿我车辆运营损失2346元;2、判决被告赔偿我误工费2153.33元;3、诉讼费由被告张X2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向张X2理赔了49100元的车辆损失(其中2000元交强险,其余为商业险)。张X1主张的损失为间接损失,我公司不同意赔偿。被告张X2未出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9日7时50分,案外人张X3驾驶出租车与被告张X2驾驶车辆(车牌号:×××)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出租车受损。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长陵营大队(以下简称长陵营大队)认定张X2对此次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张X3将出租车送至维修厂进行维修,维修时间为17天。保险公司已将维修费理赔(交强险2000元限额已经用满)。张X1与张X3为北京新月联合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月公司)双班出租车司机,二人驾驶车辆即本案受损出租车。为证明运营费损失情况,张X1向本院提交新月公司出具的《司机运营任务缴纳证明》,内容为:”我公司双班运营司机张X3、张X1驾驶×××号出租车,2016年1月张X3、张X1按公司规定缴纳当月运营任务8280元。”为证明误工费情况,张X1向本院提交新月公司出具的《司机运营误工收入证明》,内容为:”我公司司机张X1驾驶×××号出租车,于2016年1月9日其对班张X3,在通州区京唐路武兴路口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严重损坏,车辆修理期间自2016年1月9日至2016年1月25日止共计17天,1月岗位补贴加其他运营收入不低于3800元,平均每月按30天计算,因此修车期间误工收入为2153.33元。”另查: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50万元。在保险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中载明:保险车辆发生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张X2在保险公司的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上签字确认已充分了解责任免除条款的内容。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投保单、保险条款、《承包运营合同书》、证明、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张X2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保险公司理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张X1造成的合理损失。对于不足的部分,因张X2对事故的发生承担全部责任,按照张X2在保险公司投保的商业三者险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依据商业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如仍有不足,张X2应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对张X1主张运营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具体数额为2346元;对张X1主张误工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具体数额以误工证明载明的2153.33元为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X2赔偿原告张X1运营损失人民币二千三百四十六元、误工费人民币二千一百五十三元三角三分,以上共计人民币四千四百九十九元三角三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张X2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张X2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想人民陪审员  钟玉文人民陪审员  杨殿祥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姗姗-4--5-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