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05刑初2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王彦军非法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彦军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5刑初206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彦军,男,1971年9月29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5月2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2016年3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尹俊岭,河南悦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范光磊,河南悦盛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公诉刑诉(2015)8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彦军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于2015年11月30日作出(2015)金刑初字第818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王彦军提出上诉,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4日作出(2015)郑刑一终字第492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蒿海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彦军及其辩护人尹俊岭、范光磊到庭参加诉讼。经依法延长审限,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至2015年4月,被告人王彦军租用郑州市金水区姚桥乡来童寨村及附近临近黄河岸边的基本农田,在没有取得行政许可的情况下,超过批准采砂许可量采砂共计价值219580.4元。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王彦军犯非法经营罪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彦军违反国家规定,扰乱市场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被告人王彦军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彦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的意见为:王彦军没有犯罪前科,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郑州黄河河务局惠金黄河河务局对被告人王彦军申请在郑州市金水区姚桥乡来童寨村离开黄河岸50米以外河床内进行开采的采砂场即彦军砂场(未办理工商登记)的位置予以规范许可,许可彦军砂场自2014年9月10日至2014年11月10日开采两个月,开采量为2万立方米,采砂管理费4万元。王彦军缴纳了两个月的采砂管理费4万元。2014年11月11日起至2015年4月,王彦军采砂未取得行政许可。2015年4月24日,王彦军砂场堆放砂堆面积为16349.3平方米,约32698.12立方米,扣除许可采砂20000立方米,王彦军违法采砂12698.12立方米,非法经营数额为114287.4元。经检验,其中2015年4月24日前,王彦军违法所得即实收金额为105293元。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219580.4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郑州市金水区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4月24日出具的关于兴达路街道办事处黄河滩内违法占地堆砂行为的报告及郑州市金水区工程地质测量勘探队于2015年5月19日出具的郑州市金水区兴达路街道办事处黄河滩内违法占地堆砂实测数据证实:被告人王彦军的砂场占地堆砂面积16349.3平方米(24.53亩),坐标点J1(X3860685.203,Y483867.770)。2.郑州黄河河务局惠金黄河河务局出具的关于彦军砂场、祥和砂场、喜旺砂场许可情况说明、记账凭证、现金缴款单、河南黄河河道采砂申请书、采砂行政许可申请处理审批表、开采范围示意图、行政许可申请材料登记表、采砂许可审查意见等证实:郑州黄河河务局惠金黄河河务局同意对彦军等新申请的砂场进行采砂许可,待附近砂场许可证到期后,再重新申报,集中进行办理,并口头告知王彦军等采砂量按照每个月1万立方米以下开采,允许采砂许可期为2个月,即自2014年9月10日至2014年11月10日止,并按法律规定,2个月共需缴纳采砂管理费4万元。王彦军于2014年9月26日缴纳了4万元管理费。采砂申请经许可取得采砂许可证后进行开采。3.证人刘某证言:其系郑州黄河河务局惠金河务局水政科工作人员,负责河道采砂的行政审批工作,2014年9月,彦军砂场的审批手续已经结束审批,由于多种原因并未发证,但口头同意他们可以采砂,时间两个月,每个月采砂量为1万立方米,两个月采砂管理费共计4万元。2015元1月份左右,其所在单位接到土地局的通知后,立即通知了彦军砂场停止采砂。证人杨某(郑州黄河河务局惠金河务局水政科工作人员)的证言与证人刘某的证言一致。4.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金水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及证明证实,被告人王彦军经营的彦军砂场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在黄河河道内采砂,以营利为目的,应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时,应先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5.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检验报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王彦军砂场卖砂销售账本(蓝皮)记录卖砂340笔,实收金额105293元。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彦军个人的身份情况。7.郑州市公安局柳林分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王彦军以往无违法犯罪记录。8.受案经过、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王彦军系被动到案。9.被告人王彦军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另王彦军还供述,其通过从黄河用采砂船采砂,从2014年9月开始采砂,销售价格每立方米9元左右。其于2014年9月向惠金河务局申报过采砂证,收取2个月4万元的管理费,每月采砂量1万立方米。其有两个记账本,记载了销售情况。扣押的红皮账本金额系2015年4月24日之后的,应从总采砂量中减去。其对现存砂量16349.3平方米,高度2米多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彦军违反国家规定,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彦军犯非法经营罪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人王彦军的行为依法应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的法定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王彦军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郑州市公安局柳林分局出具的证明,证实王彦军以往无违法犯罪记录,在量刑时予以考虑。与之对应,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王彦军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彦军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2016年3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 丽人民陪审员 乔 治人民陪审员 邱鑫德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银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