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83民初1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洋紫荆油墨(河北)有限公司与昌乐丽坤园印刷物资有限公司、刘学宝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洋紫荆油墨(河北)有限公司,昌乐丽坤园印刷物资有限公司,刘学宝,张瑞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83民初123号原告:洋紫荆油墨(河北)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渤海新区。法定代理人:李向荣,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庆岗,男,1978年3月5日出生,汉族,洋紫荆油墨(河北)有限公司职员,住河北省沧州渤海新区。被告:昌乐丽坤园印刷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昌乐县文化路。法定代表人:刘学宝,总经理。被告:刘学宝,男,1977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潍坊市昌乐县红河镇元吉村*号。被告:张瑞娥,女,1978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潍坊市昌乐县。原告洋紫荆油墨(河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洋紫荆公司)与被告昌乐丽坤园印刷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坤园公司)、刘学宝、张瑞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洋紫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庆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丽坤园公司、刘学宝、张瑞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洋紫荆公司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丽坤园公司支付货款953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经济补偿金10000元;3、被告刘学宝、张瑞娥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用及追讨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刘学宝系被告丽坤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5年8月3日,原告与被告丽坤园公司签订代理经销合同,进行业务往来,同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三方担保书,约定被告刘学宝、张瑞娥对被告丽坤园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此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丽坤园公司供应油墨若干批。2015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丽坤园公司进行账目核对,确认被告的欠款数额为141200元,对账单被告公司盖章确认。2016年5月22日,原、被告签订还款协议,协议显示截止2016年5月22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1200元,同时约定被告于2016年8月30日前付清货款,且约定如被告未如期履行,被告需另行支付经济补偿金10000元。截止原告起诉,被告并未履行协议确定的义务,仍欠货款95300元,经原告几经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故原告诉至贵院。被告丽坤园公司缺席无答辩。被告刘学宝缺席无答辩。被告张瑞娥缺席无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和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与被告丽坤园公司于2015年8月3日签订的《代理经销合同》一份,用以证实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证据二、原告与被告丽坤园公司签订的《对账单》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对账目核对,确认被告公司欠原告货款数额为141200元。证据三、原告与被告丽坤园公司于2016年5月22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一份,用以证实被告丽坤园公司欠原告的货款数额为111200元,同时证明原告主张经济补偿金10000元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证据四、入账通知书两份,分别为2016年5月30日由被告刘学宝向原告支付货款9900元、2016年8月4日由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唐丽丽向原告支付货款6000元,共计15900元,剩余欠款为95300元;证据五、2015年8月3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担保协议》一份,协议对保证方式、保证范围及保证期间均作出明确约定,用于证明原告主张被告刘学宝、张瑞娥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丽坤园公司、刘学宝、张瑞娥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对于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洋紫荆公司与被告丽坤园公司签订《代理经销合同》双方均签字并盖章,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洋紫荆公司与被告丽坤园公司签订的《对账单》中,被告在结论“数据证明无误”处盖章,是对核对欠款账目的确认,自愿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3、对于《还款协议》,由于原告及被告公司均盖章签字,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4、入账通知单两份,系中国农业银行出具,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5、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担保书,三方均盖章或签字,因此证实系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日,原告与被告丽坤园公司签订《代理经销合同》,进行业务往来,同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担保协议》,约定被告刘学宝、张瑞娥对被告丽坤园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此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丽坤园公司供应油墨若干批。2015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丽坤园公司进行账目核对,确认被告的欠款数额为141200元,原、被告签订《对账单》并盖章确认。2016年5月22日,原、被告签订《还款协议》,协议显示截止2016年5月22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1200元,同时约定被告于2016年8月30日前付清货款,并且约定如被告未如期履行,需另行支付经济补偿金10000元。截止原告起诉,被告并未履行协议确定的义务,仍欠货款95300元另查,原告庭审中明确表示放弃对逾期付款利息、保全费用、律师代理费用及追讨费用的主张。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一、关于被告丽坤园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原告货款95300元及经济补偿金10000元的问题。原、被告公司签订的《代理经销合同》中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管辖法院做了明确约定,当事人双方理应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忠实的履行合同义务,现被告丽坤园公司违反了合同约定,未按期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应承担还款的法律责任,为此,原告主张要求被告丽坤园公司支付货款953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结合本案考虑,原告与被告丽坤园公司在《还款协议》中对经济补偿金的约定实质上是双方对违约金的约定,且该数额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10000元经济补偿金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被告刘学宝、张瑞娥是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由于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担保书》合法真实有效,且未超出约定的主合同届满之日两年的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刘学宝、张瑞娥应当对被告丽坤园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因此,对于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三、关于逾期付款利息、保全费用、律师代理费用及追讨费用的问题,因开庭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放弃,系原告处分自身权利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丽坤园公司、刘学宝、张瑞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昌乐丽坤园印刷物资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洋紫荆油墨(河北)有限公司货款95300元及经济补偿金10000元,两项共计105300元;二、被告刘学宝、张瑞娥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6元,由被告昌乐丽坤园印刷物资有限公司、刘学宝、张瑞娥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 浩审 判 员 康白琳人民陪审员 李志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建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