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54民初3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李先国与何素英廖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先国,廖勇,何素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54民初366号原告李先国,男,汉族,1967年3月20日出生,住重庆市开州区。委托代理人唐君祥,重庆市开县郭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廖勇,男,汉族,1987年2月10日出生,住重庆市开州区。被告何素英,女,汉族,1990年2月13日出生,住重庆市开州区。原告李先国与被告廖勇、何素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森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周厚银、唐维礼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先国及其代理人唐君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勇、何素英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适用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先国诉称,2015年1月5日二被告因洗车场装修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3分,借期3个月,借款期间被告支付了利息,借款到期后,二被告于2015年4月5日向原告重新换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本金及借款期限半年。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8万元。被告廖勇、何素英未出庭应诉。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5日被告因开洗车场装修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3分,借期一个季度,借款到期后被告支付了期间利息。2015年4月5日被告向原告重新更换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本金5万元及借款期限半年,被告廖勇、何素英分别在该借条上签字确认。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明、借条、赵志术、胡庆祝证人证言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应依法作为本案的法律事实确认。��院认为,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后,应按双方借条约定如期偿还借款,而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故对原告依约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廖勇、何素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先国借款50000元。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廖勇、何素英负担。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森人民陪审员 周厚银人民陪审员 唐维礼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贾 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