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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民辖终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国葛洲坝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滁州国仁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葛洲坝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滁州国仁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汤晓飞,滁州市国家安居工程开发建设中心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1民辖终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葛洲坝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法定代表人:李恩义,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滁州国仁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法定代表人:贺开儒,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汤晓飞,男,1975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滁州市国家安居工程开发建设中心,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法定代表人:郑健,该中心主任。上诉人中国葛洲坝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因被上诉人滁州国仁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汤晓飞、滁州市国家安居工程开发建设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2017)皖1102民初74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中国葛洲坝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滁州国仁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之间的纠纷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实际应为买卖合同纠纷,不应适用专属管辖。滁州国仁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所中标的项目为水泵采购及安装,水泵采购及安装合同的主要义务系提供水泵,安装系附属服务,按照合同性质应归属于买卖合同,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应适用专属管辖。根据招标文件第十一条关于争议解决的决定,该案应由卖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举证的招标文件(证据三)第14页第21条关于争议解决的约定,已明确由买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该案原告滁州国仁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投标行为即是对招标文件的接受及认可,即原告滁州国仁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接受了双方关于管辖的约定。上诉人认为,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依法撤销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2017)皖1102民初747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立案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葛洲坝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7日变更为中国葛洲坝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原审裁定认定“葛洲坝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为本案当事人错误,本院更正为“中国葛洲坝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2014年8月25日,滁州市国家安居工程开发建设中心和中国葛洲坝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原葛洲坝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在滁州市招标采购交易中心公开招标天长西路安置小区水泵采购及安装项目(二),滁州国仁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中标后并于2014年9月份完成供货与安装。本案中,滁州国仁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中包含水泵的批发销售,而不是水泵的建设安装,其所中标的项目主要义务为提供水泵,安装水泵系附随义务,按照合同性质应属于买卖合同。上诉人中国葛洲坝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认为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裁定认定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妥,本院予以纠正。招标文件第五条第(十一)项确定争议解决的方式为,买卖双方因合同发生争议,进行调解,协商不成,可选择:(1)双方同时申请仲裁;(2)向买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项中并没有选择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应视为未确定管辖。且约定管辖并不是合同的实质性内容,招标文件中的约定管辖并不能直接认定买卖双方当然约定了管辖,应由双方当事人另行签订合同时约定。上诉人中国葛洲坝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认为滁州国仁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投标行为接受了双方关于管辖的约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标的为给付货币,应适用原告住所地确定合同履行地,滁州国仁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为本案的合同履行地。滁州国仁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选择向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中国葛洲坝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认为本案应适用约定管辖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献梅审判员  丁 杰审判员  司武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潘 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