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琼0106刑初2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王国健与吴淑玲与郑其书贩卖毒品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淑玲,郑其书,王国健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琼0106刑初254号公诉机关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淑玲。2012年12月6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2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郑其书。2004年3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8年9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王国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一看守所。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以海龙检公诉刑诉[2017]2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淑玲、郑其书、王国健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检察官助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淑玲、郑其书、王国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6年11月8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吴淑玲在海口市龙华区垦中路正定宾馆XXX房,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毒品贩卖给购毒人员姚某某、“姚二佬”,交易结束后,三人一起吸食了部分毒品后,姚某某、“姚二佬”离开508房。二、2016年11月9日0时30分许,被告人吴淑玲、郑其书、王国健在海口市龙华区垦中路正定宾馆XXX房,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毒品贩卖给购毒人员姚某某。交易完成后,姚某某准备离开房间时,公安民警进入房内当场将四人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淑玲、郑其书、王国健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出售,其中被告人吴淑玲二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69克、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0.18克;被告人郑其书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62克;被告人王国健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19克,三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淑玲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在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贩卖毒品罪,系累犯、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吴淑玲、郑其书、王国健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一、2016年11月8日23时30分许,购毒人员姚某某和外号叫“姚二佬”的朋友为购买毒品来到被告人吴淑玲租住的海口市龙华区垦中路正定宾馆XX房。被告人吴淑玲遂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毒品贩卖给姚某某、���姚二佬”,交易结束后,三人一起吸食了部分毒品后,姚某某将剩余的毒品装进裤子口袋与“姚二佬”离开XX房。二、2016年11月9日0时30分许,购毒人员姚某某再次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吴淑玲欲购买毒品。被告人郑其书让吴淑玲回复姚某某表示有毒品可出售。姚某某遂再次来到海口市龙华区垦中路正定宾馆XXX房,吴淑玲、郑其书、王国健等人均在房内。姚某某在房内将人民币200元交给王国健,王国健将郑其书放置在桌子上的一小包毒品交给姚某某。交易完成后,姚某某准备离开房间时,公安民警进入房内当场将四人抓获。当场从吴淑玲身上缴获人民币100元、手机一部、吸毒工具二套、毒品一小包(经鉴定,含甲基苯丙胺成份,净重0.18克);从王国健身上缴获人民币100元、毒品一小包(经鉴定,含甲基苯丙胺成份,净重0.68克);从郑其书身��缴获人民币100元、毒品一小包(经鉴定,含甲基苯丙胺成份,净重0.11克);从姚某某身上缴获毒品二小包[经鉴定,其中一包含甲基苯丙胺成份,净重0.51克;一包含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份,净重0.18克(系第一次向吴淑玲购买的毒品)]。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淑玲、郑其书、王国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人黄某、姚某某的证言,称重笔录,毒品检验报告,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被告人吴淑玲、郑其书、王国健的户籍证明资料及在案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淑玲、郑其书、王国健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其中吴淑玲二次非法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69克、含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份的毒品0.18克;被告人郑���书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62克;被告人王国健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19克,其三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淑玲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贩卖毒品罪,系累犯、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淑玲、郑其书、王国健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郑其书曾因犯盗窃罪被判过刑,系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吴淑玲、郑其书、王国健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淑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9日起至2019年5月8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郑其书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9日起至2018年1月8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王国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9日起至2017年12月8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四、扣押在案的毒品、吸毒工具二套均系违禁品,人民币300元系毒资,手机一部系作案工具,均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的公安机关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符殷娇人民陪审员 郑圆圆人民陪审员 邢艳虹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法官 助理 胡 程书���员陈小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