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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8民申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龙岩恒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黄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龙岩恒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黄勇,王心峰,福建中森建设有限公司,福建中森建设有限公司龙岩分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8民申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龙岩恒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高陂镇莲花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22574712218Y。法定代表人陈汉福,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浩兰,龙岩市永定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黄勇,男,1970年11月24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伟兴,福建正廉律师事务所���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心峰,男,1976年5月1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原审第三人:福建中森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永安市五四路20号。法定代表人陈东海,董事长。原审第三人:福建中森建设有限公司龙岩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西城西安南路51号11幢104号。负责人陈助港,总经理。再审申请人龙岩恒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黄勇、王心峰、原审第三人福建中森建设有限公司、福建中森建设有限公司龙岩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2015)永民初字第18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龙岩恒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1.一审认定王心峰与被告龙岩恒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安装合同》无效,却判决支持其要求支付工程款的诉求,系适用法律错误;2.原审法院以《龙岩恒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福建中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资金实际代垫人:黄勇)1#、2#楼主体结构工程款明细》作为判决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支付工程款的依据,认定事实错误,且没有法律依据,该份工程款明细是黄勇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自行捏造的。3.黄勇利用职务便利,将公司7,028,000元转账支付给其亲戚黄利,是职务侵占行为,如果该笔款不被黄勇、黄利侵占,申请人支付的工程款总额已经达到13,033,082元。龙岩恒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三)项的规定,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黄勇提交意见称,1.恒地中央项目1号、2号主体已于2014年3月11日经申请人、答辩人、设计单位、监理单位等验收合格,申请人认为前述工程未经验收合格是不客观的;2.本案不存在申请人主张的“工程款明细是黄勇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自行捏造的”的事实;3.申请人主张答辩人存在利用职务便利非法侵占、支付公司资金的行为,没有任何事实依据;4.原审法院判令申请人向答辩人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属于适用法律正确。黄勇请求驳回龙岩恒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黄勇、王心峰为恒地中央项目1号、2号楼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014年12月31日,龙岩恒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龙岩恒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福建中森建设有限公司(资金实际代垫��:黄勇)1#、2#楼主体结构工程款明细》一份,确认截至2014年12月31日止,龙岩恒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福建中森建设有限公司(资金实际代垫人:黄勇)恒地中央1#、2#楼主体工程款为10,800,535元,利息总计为1,522,689.63元(利息按1分计算),两项合计欠款总额为12,323,224.63元。2015年7月13日龙岩恒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给福建中森建设有限公司3,390,000元,尚有工程款7,410,535元和利息未支付。因黄勇、王心峰为恒地中央项目1号、2号楼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一审法院根据龙岩恒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款明细表,判决龙岩恒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支付欠黄勇、王心峰工程款7,410,535元及利息属于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龙岩恒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该工程款明细是黄勇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自行捏造的申请再审理由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该理由不能成立。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黄勇利用职务便利,将公司7,028,000元转账支付给其亲戚黄利,是职务侵占行为的申请理由不属于本案建设施工合同纠纷审查的范畴。申请人认为其支付的工程款总额已经达到13,033,082元,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龙岩恒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杨 志 炜审判员 谢   勇审判员 童 寿 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何艳(代)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