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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804民初35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李某与林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林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804民初3537号原告李某,男,1986年6月27日出生,汉族,辽宁省营口市人,现住营口市鲅鱼圈区。被告林某某,男,1974年7月25日出生,汉族,辽宁省营口市人,现住营口市鲅鱼圈区。原告李某诉被告林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张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7月1日,被告林某某驾驶其所有的辽H157**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滨海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滨海路望海海鲜市场路口处向右变更车道与原告驾驶的辽HVG6**号小型轿车沿滨海路由北向东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的车辆损坏。经交警队2016年7月8日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林某某负责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无责。原告到营口华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车,产生修理费14000元。被告拒绝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修车费14000元。本案诉讼费及其他合理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严重高于实际损失,请求法院对原告的车损进行鉴定,对于合理的损失答辩人愿意赔偿,对于超出合理损失的范围答辩人不予赔偿。原告驾驶的辽HVG6**号小型轿车在事故发生后左侧车门仅有轻微的划痕,扶手有破损,花几百元重新喷漆、更换扶手就可以了,但原告确花费2000多元将整个左侧后车门进行更换。根据辽HVG6**号小型轿车受损照片显示,车辆左侧侧围被刮伤,答辩人询问专业维修人员,只需购买该部位的零件重新安装就可以维修好,但是原告却从修车厂购买了���个价值8000多元的总成,并从总成上割取该部位零件,原告这明显是在扩大自己的损失,加重答辩人的赔偿负担。综上,对于原告诉请的经济损失高于实际损失,答辩人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日17时00分,被告林某某驾驶辽H157**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滨海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滨海路望海海鲜市场路口处向右侧变更车道与李某驾驶辽HVG6**号小型轿车沿滨海路由北向东南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2016年7月8日,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林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查,原告修理受损车辆花费140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修车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笔录在卷为凭,且经庭审质证和本院的审���,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益,应承担侵权责任。本起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林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对此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花费修车费14000元,并提交了修车费发票,被告虽提出异议,认为原告诉请损失高于实际损失,要求对涉案车辆辽HVG6**号小型轿车的车辆损失进行鉴定,但其未缴纳鉴定费用,鉴定机构予以退鉴,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被告应给付原告修车费14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李某1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吴佳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