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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刑终2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杨光、孟小雄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光,孟小雄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2刑终278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光,男,1997年4月5日出生于贵州省安顺市,苗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安顺市西秀区。2016年11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至2017年5月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7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孟小雄,男,1994年10月4日出生于贵州省平坝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平坝县。2016年12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至2017年4月2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6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审理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光、孟小雄犯盗窃罪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实行独任审判的方式,于2017年3月27日作出(2017)浙0281刑初314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杨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与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二、被告人孟小雄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与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三、继续追缴被告人杨光、孟小雄违法所得,退赔给各被害人。原审被告人杨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委派检察员曾菲出庭执行职务,上诉人杨光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审被告人孟小雄的犯罪事实部分进行了书面审理。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光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杨光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相关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光撤回上诉。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2017)浙0281刑初314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叶永权审 判 员 刘世宇审 判 员 范波哲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刘玉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