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623刑初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华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23刑初74号公诉机关华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女,1972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医护人员,户籍所在地为华容县,住所地为华容县。因本案于2016年12月7日被华容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2017年3月29日,华容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监视居住,同日由华容县公安局执行。现在家。华容县人民检察院以华检刑诉(2017)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华容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唐再明、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21日20时1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湘F×××××小车(载杨某、张某、朱���等人)从东山水库到华某2三中,行驶至华某2县东山镇仙鹅寺村六组路段时,遇被害人丁某、包某1、包某2前方同向某,因被告人李某某处置不当,将三被害人撞倒,致被害人丁某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害人包某1受伤。经鉴定,被害人丁某系交通事故所致颅脑损伤,颅内出血死亡。经华容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与被害人包某1及被害人丁某的家属达成刑事和解,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口信息、到案经过、酒精测试报告、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查询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请求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申请、机动车检测报告等书证;被害人包某1的陈述;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人杨某、张某、朱某、段某、罗某、徐某、陈某2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与被害人丁某家属及被害人包某1达成了刑事和解,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同时,被告人李某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态度好。因此,对被告人李某某可以免除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肖树平人民陪审员 陈黎铭人民陪审员 彭 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周 妮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条款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