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502民初10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原告蒋子华与被告宜宾市翠屏区九天快意酒店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子华,宜宾市翠屏区九天快意酒店,罗才生,冯相华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02民初1090号原告:蒋子华,男,1968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贵天,四川意恩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201210533426。被告:宜宾市翠屏区九天快意酒店(个体工商户),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五粮液大道旧州路**号附*幢***楼,注册号:511502600513042。经营者:冯永强,男,1973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翁家毅,四川法光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200510595384。被告:罗才生,男,1966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高县。被告:冯相华,男,1968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原告蒋子华与被告宜宾市翠屏区九天快意酒店(以下简称九天酒店)、罗才生、冯相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蒋子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贵天,被告九天酒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翁家毅,被告罗才生,被告冯相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子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请求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67808元【医疗费26857元(已扣除冯相华、罗才生支付的9200元)、误工费45600元(200元/天×228天)、护理费2880元(120元/天×24天)、交通费2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天(30元/天×24天)、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残疾赔偿金61482元(10247元/年×20年×30%)、被扶养人生活费3469元(9251元/年×5年×30%÷4人)、续医费14000元、鉴定费13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2日,被告罗才生、冯相华与被告九天酒店签订了《九天江北酒店装修工程承包协议书》(以下简称《承包协议书》),约定:被告九天酒店将位于江北岷江机械厂办公楼的木工工程发包给被告罗才生、冯相华,双方还对工程概况、合同价款、付款方式、安全责任、施工要求、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被告罗才生、冯相华招用原告去九天酒店装修工程处上班。2016年8月27日15时许,原告上班时,被气枪射出的钉子反弹回来意外打伤左眼,被告罗才生、冯相华当即将原告送往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住院9天后,院方要求原告出院、门诊随访。后因病情加重,原告于2016年9月22日转入西南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9天后出院。被告罗才生和冯相华聘用原告从事装修的气枪射钉工作,却未提供安全防护措施,对原告的受伤存在过错;被告九天酒店作为定作人将装修中的人工发包给被告罗才生和冯相华,未对被告罗才生和冯相华的安全防护措施尽到审查义务,存在选任过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九天酒店辩称,因我们酒店已尽到审查义务,不存在过错,故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1.本案是典型的承揽合同,被告罗才生、冯相华确实是木匠,100000元左右的定作对承包人资质未作强制性要求;2.除我们酒店外,原告与被告罗才生、冯相华均系资深木匠,《承包协议书》约定安全防护措施由被告罗才生、冯相华负责;3.原告在本案中存在重大过错,原告作为木工师傅,应当知道射钉枪在使用过程中的注意事项,故原告应对自身受伤承担一半以上责任;4.关于原告诉求的各项费用: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证据不足,误工费未提供纳税证明予以佐证,以上费用不应得到支持;鉴定费由法院酌定。被告罗才生辩称,1.我与九天酒店签订的承包协议书属无效合同,因协议上仅有王野的签字,未加盖九天酒店的公章,而王野并不是九天酒店的负责人;2.装修工作要求承包方具备相应的资质,我是打游击的木工,无证也无工商登记,不具备装修资质,九天酒店未尽到资质审查和安全保障义务;3.我与九天酒店系雇佣关系,《承包协议书》上载明,我只是承包人工劳务,是九天酒店雇佣的木工;4.原告作为多年木工,在工作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自身的受伤有重大过错,应对自身受伤承担主要责任;5.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的病历显示原告已病愈,后原告私自到泸州医院治疗,并未与我协商,也未提供转院证明;6.关于原告诉请的费用:误工费200元/天无证据佐证,精神损害抚慰金和残疾赔偿金以鉴定意见为准;7.我和冯相华共同垫付的92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被告冯相华辩称,与被告罗才生的意见一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九天江北酒店装修工程承包协议书、罗才生证明、宜宾二医院住院病历、转院证明、川大华西医院门诊病历、西南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住院病历、医疗费用清单、收款凭条、构庄村证明、川临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2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被告九天酒店的营业执照、领款单、转账凭条、进账单、木工班清单、施工班组结算表、说明、申明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2日,被告罗才生和冯相华作为合同乙方与作为合同甲方的被告九天酒店签订了《承包协议书》,约定:1.被告九天酒店将其位于江北岷江机械厂办公楼的木工工种承包给被告罗才生和冯相华;2.合同价款:吊顶28.5元/㎡,窗帘盒18元/㎡,墙面板15元/㎡,以上工作内容包干单价计算(含人工、机具设备、箱架费用等),工程量按实收方计算;……3.安全责任:乙方自愿承担在施工工程中造成的任何安全事故,全部由乙方自行承担,并支付一切费用,甲方概不负责;乙方自愿承担在施工工程中造成的第三方财产或者人员损失,所有责任由乙方承担,并支付一切费用,甲方概不负责;4.安全文明施工要求:因乙方造成的各种事故、行政处罚等一切责任、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乙方必须派有经验的专职安全员进场做好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确保工程施工在安全的状态下进行;……5.甲方代表(签字)王野(王野签字)2016年8月22日,乙方(签字):罗才生、冯相华(签字并摁手印)2016年8月22日。2016年8月24日,原告受被告冯相华的招用到九天酒店装修工程处上班,约定工资为200元/天,由被告罗才生、冯相华支付。在装修施工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均未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同月27日15时许,原告在装修过程中打气枪,因未将气枪抵紧而被自己射出的钉子意外反弹打伤左眼。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左眼角膜穿通伤,左眼球内异物,左眼外伤性白内障,左眼眼内炎。住院9天后于2016年9月5日出院,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出院医嘱:1.妥布霉素地塞米松眼液滴左眼,每日三次,成纤维细胞生长因子滴眼液滴左眼,每日三次,托吡卡胺眼液滴左眼,每日一次,口服强的松片30mgqd*3天,25mgqd*3天,20mgqd*3天,15mgqd*3天,10mgqd*3天,5mgqd*3天;2.注意眼卫生,勿揉眼;3.一周后门诊复查,门诊随访,不适随诊;视病情需二期手术,如出现右眼眼痛,视力下降,请及时就诊。2016年9月22日,原告因眼痛到西南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住院9天后于2016年10月1日出院。2017年1月1日,原告再次到西南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住院6天后于2017年1月7日出院。原告三次住院共产生医疗费及门诊费共计36056.48元,其中被告罗才生垫付医疗费3600元,被告冯相华垫付医疗费5600元,余款26856.48元系原告自行支付。2017年2月,因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2017年3月15日,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续医费进行鉴定,该所于2017年3月17日作出川临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2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蒋子华因外伤致左眼角膜穿通伤,左眼继发性青光眼,左眼外伤性白内障,左眼眼内炎,现遗留左眼盲目4级,评定为八级伤残;蒋子华行左眼硅油取出及左眼人工晶体植入之续医费,约需14000元。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1300元。另查明,1.原告蒋子华系农村户籍,有被扶养人黄秀英(系原告的母亲,1941年4月2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501194104233145,共生育了四个子女,分别为蒋子华、蒋子平、蒋子芬、蒋子英)。2.原告蒋子华长期从事木工装修,但无任何资质;被告罗才生和冯相华均无装修资质,另原告从被告罗才生、冯相华处领取了工作两天的工资共计400元。3.被告九天酒店认可在《承包协议书》代表九天酒店签字的人是其员工,且认可该承包协议的内容。4.罗才生、冯相华对九天酒店的木工装修工程完工结算后,于2016年12月1日在九天酒店领取木工工程款85000元,于2016年12月29日又领取木工人工费15000元。5.罗才生、冯相华于2016年12月6日向九天酒店出具申明,称在九天酒店江北店承包的木工工程中,由于管理疏忽造成意外事故,由罗才生和冯相华自行承担并支付一切费用,且完全认同与九天酒店签订的承包协议。本院认为,原告蒋子华受被告罗才生、冯相华招用在九天酒店做木工装修过程中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原告作为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致使自己受到伤害,适用过错责任,即根据原、被告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虽然代表被告九天酒店与被告罗才生、冯相华签订《承包协议书》的人不是九天酒店的经营者,但被告九天酒店认可该协议,且已按该协议约定的内容履行了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因此,本院对该协议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协议约定,被告罗才生、冯相华按被告九天酒店的要求对酒店进行装修,装修完工交付工作成果,被告九天酒店给付报酬,因此,双方系承揽合同关系。故对被告罗才生、冯相华关于《承包协议书》无效及二人系被告九天酒店雇佣的木工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九天酒店将酒店装修工程承包给罗才生、冯相华,虽然双方约定发生安全事故由罗才生、冯相华负责,但因九天酒店将装修工程承包给不具有工匠资质的罗才生、冯相华,且未提供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对造成原告的损害后果存在过错,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由九天酒店承担20%的责任。被告罗才生、冯相华作为接受劳务方,对原告从事打气枪的装修工作未提供任何安全防护措施,对原告的受伤存在过错,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由罗才生、冯相华承担50%的责任。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且长期从事木工装修工作,在从事打气枪装修工作时未注意安全、未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因其自身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而受伤,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因此,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30%的损失。被告罗才生、冯相华垫付的医疗费9200元,属于先行赔偿的款项,可以在本案中一并抵扣解决。关于原告的因本次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本院评判如下:1.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30元/天×24天)、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残疾赔偿金61482元(10247元/年×20年×30%)、被扶养人生活费3469元(9251元/年×5年×30%÷4人)、续医费14000元、鉴定费1300元,因有到案证据予以证明或在规定标准计算额度内,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的医疗费,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核定支持为36056.48元。3.原告诉请的误工费45600元(200元/天×228天),因原告未提供其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收入证明,本院考虑其长期从事木工装修工作,故按照四川省2015年建筑业平均工资标准(41357元/年)和误工时限201天(定残前一日),核定支持误工费共计22774.68元(41357元/年÷365天×201天)。4.原告诉请的护理费2880元(120元/天×24天),其诉请标准过高,本院按照四川省2015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33270元/年)和护理时限24天,核定支持护理费共计2187.62元(33270元/年÷365天×24天)。5.原告诉请的交通费2500元,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到原告八级伤残及两次转院的具体情况,酌定支持1000元。综上,原告蒋子华的各项损失共计151989.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残疾赔偿金6148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469元、续医费14000元、鉴定费1300元、医疗费36056.48元、误工费22774.68元、护理费2187.62元、交通费1000元】,由被告九天酒店赔偿20%为30397.96元(151989.78元×20%);由被告罗才生、冯相华赔偿50%为75994.89元(151989.78元×50%),抵扣其二人已支付的9200元,被告罗才生、冯相华还应赔偿原告66794.89元(75994.89元-92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宜宾市翠屏区九天快意酒店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蒋子华因提供劳务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30397.96元。罗才生、冯相华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蒋子华因提供劳务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66794.89元。如果上述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56元,减半收取计1828元,由原告蒋子华负担788元,由被告宜宾市翠屏区九天快意酒店负担360元,由被告罗才生、冯相华负担6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德其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胡 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