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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3民初47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渝中支行与张永成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渝中支行,张永成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3民初4736号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渝中支行,住重庆市渝中区新华路14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67614328XH。负责人:吴希,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莎,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洪鑫,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永成,男,1980年9月13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黔江区。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渝中支行(以下简称重庆农商行渝中支行)与被告张永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农商行渝中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莎、杨洪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永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农商行渝中支行诉称,被告张永成向原告重庆农商行渝中支行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后被告张永成使用该卡进行透支消费,但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6年12月8日,累计拖欠透支本金18840.38元、利息3336.27元、滞纳金13777.01元。故原告重庆农商行渝中支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张永成立即给付原告重庆农商行渝中支行截止2016年12月8日的透支本金18840.38元、利息3336.27元,支付以欠款本金及利息的总额22176.65元为基数,按照总额的5%计算的滞纳金1108.83元;支付从2016年12月9日至还清本金之日止,欠付利息3336.27元为基数,按日利率0.5‰计算的复利;2.案件受理费349元,由被告张永成负担。被告张永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永成向原告重庆农商行渝中支行提交申请表申请办理信用卡,该申请表背面的《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载明了使用该卡发生欠款的偿还办法及其利息、滞纳金、取现手续费、年费以及其他手续费的计收标准,并约定对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被告张永成在申请表上签字确认: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的各项规则。原告重庆农商行渝中支行为被告张永成办理了信用卡,被告张永成使用该卡进行透支消费,后被告张永成未能按约还清欠款。截止2016年12月8日,被告张永成尚欠原告重庆农商行渝中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18840.38元、利息3336.27元以及滞纳金13777.01元。上述事实,有《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信用卡(个人卡)申请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信用卡历史交易明细查询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张永成与原告重庆农商行渝中支行签订的《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重庆农商行渝中支行按约向被告张永成发放了信用卡,被告张永成使用该卡透支消费后应及时还清欠款,其未履行按时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重庆农商行渝中支行有权要求被告张永成偿还透支本金、利息。关于滞纳金的金额,原告重庆农商行渝中支行申请按照被告张永成欠付的本金及利息的总额22176.65元为基数,按照5%的标准计算的滞纳金1108.83元,该申请系原告重庆农商行渝中支行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永成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永成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渝中支行支付截止2016年12月8日的欠款本金18840.38元、利息3336.27元、滞纳金1108.83元,合计23285.48元,支付从2016年12月9日至还清本金之日止,以未清偿的利息3336.27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利率标准计算的复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8元,减半收取计349元,由被告张永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数量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莉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法官助理 汤小辉书 记 员 谢亚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