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1刑更4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彭鸣相抢劫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彭鸣相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桂01刑更463号罪犯彭鸣相,男,1980年11月7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凤山县,汉族,小学文化,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监狱服刑。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3月20日作出(2007)河市刑二初字第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彭鸣相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刑期自2006年4月1日至2021年3月31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3000元。被告人彭鸣相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20日作出(2007)桂刑三终字第9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维持原审法院对被告人彭鸣相的判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8年1月22日入监服刑。2011年6月28日、2013年11月26日、2015年6月5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三次,共减刑四年一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18年2月28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3000元不变。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监狱于2017年4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监狱认为,罪犯彭鸣相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学习,积极劳动,确有悔改表现,建议本院对罪犯彭鸣相予以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检察机关对罪犯彭鸣相的报请减刑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罪犯彭鸣相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2015年2月起至2016年11月止共获奖励分112.3分,2015年度获监狱表扬,评为2014年度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小组评议记录、分监区讨论评议表、罪犯计分考核累计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彭鸣相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执行机关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八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彭鸣相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17年8月31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3000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梁秋娟审 判 员 农克新代理审判员 唐靖斌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覃英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