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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民终41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成宝与被上诉人法库县双台子乡双台子村村民委员会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成宝,法库县双台子乡双台子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林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41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成宝,男,1953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法库县双台子乡。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福东,辽宁大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法库县双台子乡双台子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法库县双台子乡双台子村。法定代表人:赵宏军,系该村委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福,男,1959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法库县双台子乡法律援助工作站工作人员。上诉人李成宝与被上诉人法库县双台子乡双台子村村民委员会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2016)辽0124民初25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李成宝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重新判决。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不同意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理由是:争议地块是上诉人1998年开的荒地,开荒时地里有水和芦苇。从1999年开始上诉人一直向村里交纳开荒地费用。1999年至2000年每亩20元;2001年每亩40元;2002年至2004年每亩50元。2005年调整土地后上诉人就没有向被上诉人交纳任何费用。刚开始上诉人种植小麦,基本上没有收成。2002年上诉人在该地上栽植了杨树,并在2003年经上级相关部门的验收后,合法取得了法库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法林证字(2003)第03345号林权证。林权证上的面积和我实际耕种的土地面积不一致,我现在实际耕种的是15亩(现在林地上已经没有树木了)。上诉人从未向被上诉人按每亩230元交纳过开荒地费用。从2005年土地调整和税费改革后,被上诉人也从来没有通知过上诉人向其交纳开荒地的费用,更没有与上诉人协议过每年每亩交纳230元的事。每年每亩230元的协议是被上诉人为平息三五组间土地权属争议而制定的措施,而不是与上诉人所签定的协议。况且,被上诉人从2001年土地调整和税费改革后也从没向任何拥有类似开荒林地的农户收取过一分钱。所以,上诉人不同意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原告双台子村委会一审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土地承包费50600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在2005年土地调整时,南水库地三组与五组因权属问题产生纠纷,通过村乡调解不成的情况下,由乡政府向县政府打了报告,汇报了具体情况,得到县领导的批示。决定在争议土地没有确权之前保持现状,暂由原小组经营,待确权后再作处理。被告李成宝占有纠纷的土地20亩(林权证上1.3333公顷),当时村里定每年每亩承包费230元。从2005年至今,被告未向村里交过承包费。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成宝一审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争议地块是我1998年的开荒地,开荒时地里是水、芦苇,我进行整理。从1999年开始我一直向村里交纳开荒地费用,每亩20元。2005年土地调整时,不再向村里交纳开荒地费用。刚开始几年我种植小麦,基本上没有收成。2002年我在该地上种植了杨树,2003年取得法库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法林证字(2003)第03345号林权证。我现在实际耕种面积是15亩。我从未向村里按每亩230元交纳开荒地费用。村里也从未向其他的开荒地户收取过开荒地费用。村里和乡里也未通知我交纳过开荒地费用,每亩地230元的开荒地费用未与我协商过。2005年本村三组与五组因土地发生争议,三组没有证据证明争议的水库地是三组所有。一审法院查明:1998年,被告在位于双台子乡南水库地开荒,开始经营案涉土地。2001年,原告向被告收取开荒地款,每亩40元,按11亩计算,共收取400元。2002年至2004年,每亩按50元收取,按11亩计算,每年共收取550元。2002年,原告在案涉土地上栽植杨树。2003年12月15日,法库县人民政府向被告李成宝颁发了法林证字(2003)第03345号林权证,载明:林地所有权权利人双台子村,林地使用权权利人李成宝,森林或林木所有权权利人、使用权权利人李成宝,坐落双子台子村,小地名南水库,林班双台子,小班102-2,面积1.3333公顷,主要树种杨树,林种防护林,林地使用期24年,终止日期2027年12月31日,四至,东:李成志林地、南:排水沟、西:李柏恒林地、北:大车道。原告实际经营案涉林地15亩,与林权证上面积1.3333公顷(20亩)不一致,现该林地上已没有树木。2005年,双台子村土地调整时,三组与五组对本案所涉南水库地权属问题存有争议,现案涉土地一直由被告经营管理。2005年3月28日,双台村与三组村民签订《协议书》,载明:一、现有水库地面积37亩,承包费每亩230元,37亩×230元/亩=8510元;二、发包时间,在水库地权属确定前;三、此承包费由三组经济组织成员自行决定分配;四、此款待土地调整完一次性交给三组负责人,如果此款被某些人占用、挪用,后果自负;五、此协议签订后,如果调整土地受阻,由签协议人负责协调土地下摆。2005年至今,被告未向原告交纳案涉土地费用。一审法院认为,集体所有的合法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就案涉林地虽未签订相关协议或合同,但被告经营管理该林地多年,且被告持有案涉林地林权证,其中载明林地所有权权利人双台子村,林地使用权权利人李成宝。原告对被告实际经管林地的行为予以接受,本案林业承包合同成立并已实际履行。双方应各自享有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作为林地所有权人有权向林地使用权人被告主张权利。原告已履行交付土地由被告使用的义务,被告亦应承担实际履行该合同的相应义务。现被告未履行向原告交纳土地使用费的义务,应当承担给付责任。关于被告应交纳2005年至2015年11年期间土地费用数额问题。本院参照原告于2005年3月28日与三组村民签订的《协议书》中承包费每亩230元为准。综合考量,与土地市场流转价格基本相符。原告诉求被告给付土地使用费应以被告实际经营的土地亩数计算,即37950元(230元/亩·年×15亩×11年),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在村三组、五组之间对案涉土地存在权属争议,但并不影响原告向被告主张其占有、使用案涉土地所应承担的相应费用。因上述权属争议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综上所述,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成宝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给付原告法库县双台子乡双台子村村民委员会土地使用费37950元;二、驳回原告法库县双台子乡双台子村村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5元,由原告法库县双台子乡双台子村村民委员会负担。二审审理中,上诉人提供了开荒地收据及开荒地往来账(共计4页),证明诉争土地2003年承包费的价格应为每亩50元。王红军等8份荒地的承包合同,证明2002开始承包跟上诉人相同的土地,其它村民的承包价格为每亩40、60元。村里的土地台账复印件,证明水库地属于荒地,如果地被淹了,耕种土地人就没有补偿。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庭审后村委会出具情况说明,其中载明本案所涉荒地在2005年前后价格与上诉人所说20-50元每亩的价格大致相当。我村拟在2005年之前发包的林地合同到期后仍按原合同发包的价格续签,毕竟增加农民的经济负担不是我们的本愿。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即案涉土地承包价格。现审理查明,该土地原为水库荒地,上诉人经营管理该林地多年,持有案涉林地林权证。从上诉人提供的土地台账及类似土地合同的约定看,案涉土地十年(至2011年)或十五年期(至2016年)的承包费分别为60元、40元。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二审证据均无异议,且在庭审后向本院提供了情况说明,故原审法院参照2005年3月28日与三组村民签订的《协议书》中承包费每亩230元为标准确定承包费与该地块实际承包价格不完全相符,故本院采信上诉人的主张,土地承包价格应为每亩50元,总计8250元(50元/亩·年×15亩×11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2016)辽0124民初2503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即“驳回原告法库县双台子乡双台子村村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2016)辽0124民初2503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即“被告李成宝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给付原告法库县双台子乡双台子村村民委员会土地使用费37950元”为“李成宝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给付法库县双台子乡双台子村村民委员会土地使用费825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65元,由原告法库县双台子乡双台子村村民委员会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65元,由上诉人李成宝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倩审 判 员  相蒙代理审判员  陈铮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颖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三)项规定: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