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民终8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孙建波、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建波,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夏红湖,郑煜,陈雅君,穆小蓉,马跃进,宁波市镇海九弯弄宾馆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民终8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建波,男,1976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委托代理人:胡海水,宁波市兴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住所地:浙江省宁波高新区聚贤路***号。代表人:万恩平,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叶、忻凌雄,该分行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夏红湖,女,1971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宁波市镇海九弯弄宾馆负责人,住浙江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煜,男,1972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雅君,女,1961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穆小蓉,女,1981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汉源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跃进,男,1957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市镇海九弯弄宾馆,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九弯弄**号。代表人:夏红湖,该宾馆负责人。上诉人孙建波因与被上诉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宁波分行)、夏红湖、郑煜、陈雅君、穆小蓉、马跃进、宁波市镇海九弯弄宾馆(以下简称九弯弄宾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原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2016)浙0204民初5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并询问当事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建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中罚息38934.30元的内容,改判罚息利率按9%计算。事实与理由:孙建波在民生银行宁波分行贷款570000元,因经营不善而亏损至今未能全部还清本金及利息,在2014年对该借款进行转贷时,民生银行宁波分行告知如产生罚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贷款基准利率6%基础上加收50%,故罚息利率应按9%计算。而一审法院计算的罚息利率系按11.70%计算,明显有误。民生银行宁波分行答辩称:根据《综合授信合同》约定,罚息利率按约定利率上浮50%计算,双方约定的贷款利率为7.80%,孙建波对于的贷款利率没有异议,因此,一审判决罚息利率按11.70%计算,并无不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夏红湖、郑煜、陈雅君、穆小蓉、马跃进、九弯弄宾馆均未作答辩。民生银行宁波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孙建波、夏红湖、郑煜、陈雅君、穆小蓉、马跃进归还民生银行宁波分行借款本金512929.29元,并支付至2015年8月15日止的利息1126.76元,罚息38934.30元,复利85.32元,以及截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复利;二、九弯弄宾馆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借款时间:2013年12月25日至2014年12月25日。二、借款金额:孙建波在综合授信项下向民生银行宁波分行借款570000元。夏红湖、郑煜、陈雅君、穆小蓉、马跃进承诺共同还款。三、约定利息:固定利率,年利率7.8%;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每月还款日为15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民生银行宁波分行有权对贷款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未按时支付利息,民生银行宁波分行有权对应付未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四、款项交付:2013年12月25日。五、借款用途:购买空调。六、担保情况:九弯弄宾馆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七、还款期限:2014年12月25日。八、还款情况:孙建波未按约还本付息。九、尚欠本息:截至2015年8月15日,尚欠借款本金512929.29元,利息1126.76元,罚息38934.30元,复利85.32元。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民生银行宁波分行、孙建波等人所签订的书面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之合致,当事人均应按约全面实际履行。民生银行宁波分行诉请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判决:一、孙建波、夏红湖、郑煜、陈雅君、穆小蓉、马跃进归还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借款本金512929.29元,支付利息1126.76元,罚息38934.30元,复利85.32元,并支付自2015年8月16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涉案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罚息、复利(不包括对借款逾期利息或复利计收的复利),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宁波市镇海九弯弄宾馆对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宁波市镇海九弯弄宾馆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孙建波、夏红湖、郑煜、陈雅君、穆小蓉、马跃进追偿。如孙建波等七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9331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426元,公告费650元,合计13407元,由孙建波、夏红湖、郑煜、陈雅君、穆小蓉、马跃进、宁波市镇海九弯弄宾馆共同负担。本院二审中,各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孙建波对于涉案借款事实及贷款利率无异议。孙建波主张涉案罚息的计算应当按9%计算,但涉案《综合授信合同》以及《借款支用申请书》等材料中明确约定贷款利率为7.80%,如果发生贷款逾期时,罚息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即罚息利率按11.70%计算。孙建波主张罚息利率按9%计算,不符合合同的约定,民生银行宁波分行对其主张亦不予认可,且孙建波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孙建波的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孙建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73元,由上诉人孙建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潘丹涛审 判 员 方资南代理审判员 李新荣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高佳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