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民终11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谢东云、龚海亮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东云,龚海亮,胥福堂,驻马店市德润铸造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德润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民终11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谢东云,女,1963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龚海亮,男,1965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原审被告:胥福堂,男,1959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原审被告:驻马店市德润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高新区创业大道与金山大道交汇处。法定代表人:谢东云,该公司经理。原审被告:驻马店市德润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中华路西段。法定代表人:谢东云,该公司经理。上诉人谢东云因与被上诉人龚海亮及原审被告胥福堂、驻马店市德润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润铸造公司)、驻马店市德润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润建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6)豫1702民初51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谢东云,被上诉人龚海亮,原审被告胥福堂,原审被告德润铸造公司、德润建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谢东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谢东云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谢东云返还借款310万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原判认定的借款数额错误,处理结果不当。龚海亮答辩称:谢东云的上诉意见没有根据。2016年3月9日的还款计划是谢东云主动、自愿向龚海亮出具的,具有法律效力。胥福堂、德润铸造公司、德润建材公司对一审判决服判,没有上诉,更说明谢东云的上诉无理。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胥福堂、德润铸造公司、德润建材公司述称:同意上诉意见。龚海亮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谢东云、胥福堂、德润铸造公司、德润建材公司连带偿还龚海亮借款本金730万元及利息200万元,余下利息从2016年3月1日起至借款返还完毕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2%计算。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1月1日,谢东云、胥福堂、德润铸造公司、德润建材公司向龚海亮借款,甲方(××):龚海亮,乙方(借款人):1驻马店市德润铸造有限公司、2驻马店市德润建材有限公司、3谢东云、4、胥福堂,合同约定,借款本金总数上限为壹仟万元(包括本数),借款限制在2015年10月31日前(包括本日)。原先乙方尚欠甲方的壹佰壹拾贰万元的借款也转为本合同项下的债务,还约定谢东云为借据签署人。2013年11月1日,谢东云、胥福堂、德润铸造公司、德润建材公司向龚海亮借款300万元,谢东云向龚海亮出具借据一份,借款期限90天。2013年11月4日,借款300万元,又出具借条一份,借款期限120天。2013年12月16日,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90天。2013年12月25日,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90天。上述4笔借款,共计800万元,均约定借款月利率2.5%,指定谢东云为收款人。龚海亮将借款转入谢东云、胥福堂、德润铸造公司、德润建材公司指定的谢东云的银行账号。2014年9月16日,谢东云、胥福堂、德润铸造公司、德润建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70万元,尚欠龚海亮借款本金730万元,利息支付至2015年3月4日。2016年3月9日,经双方核算,谢东云、胥福堂、德润铸造公司、德润建材公司向龚海亮出具还款计划一份,内容为:截止2016年3月4日尚欠本金柒佰叁拾万元(730万元)利息贰佰万元(200万元)根据生产经营情况,按以下计划归还本息:一、从2016年3月份利息按月息贰分贰厘计标。二、当月利息当月结清,不得拖欠。三、当月最少归还欠息贰拾万元(20万元),所欠利息贰佰万元,在2016年底前全部结清。四、本金每月最少归还贰拾万元,全部借款730万元在2016年12月底前还完。五、每月还款日期约定是在当月25号以前。六、如当月确有困难,下月补齐,如连续叁次违约,视为全部借款到期。驻马店市德润铸造有限公司(章)、驻马店市德润建材有限公司(章)、胥福堂、谢东云.20**.3.9。后谢东云、胥福堂、德润铸造公司、德润建材公司仍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为此成讼。一审法院认为,龚海亮主张谢东云、胥福堂、德润铸造公司、德润建材公司向其借款730万元的事实,有借据、转款凭证、还款计划据以为证,谢东云、胥福堂、德润铸造公司、德润建材公司予以认可,龚海亮主张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故龚海亮要求谢东云、胥福堂、德润铸造公司、德润建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73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借据中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5%及还款计划中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2%均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因此,依据约定的2.5%利息所产生的还款计划中的200万元利息,以及龚海亮要求谢东云、胥福堂、德润铸造公司、德润建材公司按照月利率2.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利息应当自2015年3月5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关于谢东云、胥福堂、德润铸造公司、德润建材公司辩称,2013年11月1日至2016年2月期间,其已偿还了8156068元本金的问题,根据谢东云、胥福堂、德润铸造公司、德润建材公司提交的转款凭证等,谢东云、胥福堂、德润铸造公司、德润建材公司将款项转入张运平的银行账号,龚海亮仅认可谢东云、胥福堂、德润铸造公司、德润建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70万元,打入张运平银行账号的款项与其无关,谢东云、胥福堂、德润铸造公司、德润建材公司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张运平的银行账号系龚海亮指定的还款账号,故对该辩称不予采纳。判决:限谢东云、胥福堂、驻马店市德润铸造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德润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龚海亮借款73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5日起至借款返还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9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81900元,由谢东云、胥福堂、德润铸造公司、德润建材公司负担。二审中,谢东云提供证据:向龚海亮和张运平还款的银行凭证57张及明细帐,证明已向龚海亮和张运平还款29371378元,已超过龚海亮的借款本息。龚海亮质证称,谢东云提供的公司的流水帐及银行明细单,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已向龚海亮还款,从2016年3月9日出具还款计划后未向龚海亮还过款。胥福堂、德润铸造公司、德润建材公司质证意见同意谢东云的意见。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判认定谢东云、胥福堂、德润铸造公司、德润建材公司向龚海亮借款730万元的事实,有谢东云、胥福堂、德润铸造公司、德润建材公司向龚海亮出具的借据、转款凭证、还款计划等证据为证,谢东云、胥福堂、德润铸造公司、德润建材公司也予认可,事实清楚。龚海亮要求谢东云、胥福堂、德润铸造公司、德润建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730万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利息应当自2015年3月5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谢东云上诉称二审应改判其返还借款310万元及利息,缺乏根据。谢东云二审提供的证据银行凭证及明细帐等,时间均在2016年3月9日出具还款计划之前,龚海亮不予认可,且谢东云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原判处理适当。谢东云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釆纳。综上所述,谢东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33200元,由谢东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于俊义代理审判员 王 威代理审判员 呼小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魏 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