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2民初32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重庆市涪陵区吉品建材有限公司与重庆展居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涪陵区吉品建材有限公司,重庆展居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2民初3215号原告:重庆市涪陵区吉品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兴华西路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745326734P。法定代表人:向国洪,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伦明,男,1971年5月18日出生,重庆市涪陵区吉品建材有限公司员工,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中,重庆天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展居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焦石镇焦石大道1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663567200K。法定代表人:舒成胜,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重庆市涪陵区吉品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品建材公司)与被告重庆展居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展居置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品建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伦明、陈俊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展居置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吉品建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尚欠货款本金97401元;2.判令被告以尚欠货款本金为基数,从逾期之日(2016年12月31日)起至全部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事实与理由:被告因工程建设需要向原告购买瓷砖等工程材料,费用共计287401元,由原告向被告出具正式发票。2015年8月18日,被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其收到张伦明(系本案原告的员工)交来的面额为287401元的发票,同时注明,原、被告双方经结算,截止该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材料款97401元,并承诺在2016年12月31日前付清。截止起诉,被告仍未支付尚欠款项,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重庆展居置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提供的原告的营业执照、原告法人身份证明、张伦明身份证明、被告的基本信息、收条、发票。以证明2012年以来,原、被告之间形成长期供货关系。2015年8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该收条载明:今收到张伦明交来展居公司购买瓷砖发票,共计287401元,大写贰拾捌万柒仟肆佰零壹元整,注截至2015年8月18日展居公司已支付工程材料款19万元,余欠工程材料款97401元,大写玖万柒仟肆佰零壹元整,在2016年12月31日前付清。被告展居置业公司在欠条中加盖公司印章及发票专用章,且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舒成胜在欠条中签名。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其货款190000元,尚欠货款97401元的事实。事后,原告经多次催收无果,诉至本院。以上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后,被告应当向原告付清货款。现被告未及时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其货款190000元,尚欠货款97401元的事实,结合原告收条中注明的金额计算来看,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7401元属实。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9740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欠条中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重庆市涪陵区吉品建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展居置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涪陵区吉品建材有限公司货款97401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货款97401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逾期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74元,减半收取1137元,由被告重庆展居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本判决所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另一方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判决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郑德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胡学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