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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民终11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边洪旺、浙江宝娜斯袜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边洪旺,浙江宝娜斯袜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民终11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边洪旺,男,1968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冠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保梅,女,1965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系上诉人妻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浙江宝娜斯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机场路627号(北苑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洪丽莉,系总经理。上诉人边洪旺为与被上诉人浙江宝娜斯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娜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6)浙0782民初170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边洪旺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支持上诉人的反诉请求。事实与理由:一、本案讼争价值148333元的货物并不是上诉人订购的货物,双方签订经销合同后,被上诉人迟迟没有发货,一直到订货后两个月才发货,而且货物价值和型号都与订货单不一致。对此上诉人多次预备上诉人电话、传真联系要求退货,但被上诉人不予理睬。2015年9月30日,被上诉人利用上诉人妻子不知情,签署财务对账表一份,并违背诚信向法院起诉。二、财务对账单对上诉人没有约束力,对账单不是上诉人所签,是妻子在不知情情况下签署。三、上诉人对不依合同发货的货物进行保管,构成无因管理,被上诉人应当支付保管费用,并按要求取回货物。四、根据证据规则,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但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的,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本案中,根据经销合同,甲方向乙方供货,以乙方《订货单》为准,待却认定乙方相应货款到账后,于2个工作日内发货。依据该条约定,被上诉人必须按订货单发货,被上诉人必然持有上诉人的订货单。现被上诉人拒不提供,法院应当按不利于被上诉人的结果裁判,支持上诉人的主张。被上诉人宝娜斯公司未提供答辩意见。被上诉人宝娜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贷款人民币152938.73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上诉人边洪旺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原告接受被告退回的货物(宝娜斯袜品)35箱;2、判令原告赔偿被告仓储费9500元。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月16日,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双方签订《浙江宝娜斯袜业特约经销商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反诉原告)边洪旺享有宝娜斯品牌袜类产品在河北邯郸地区的特约经销权,销售任务量为60万元,保底进货额为50万元。2015年9月30日,原告(反诉被告)出具2015年9月财务对账表一份,表中载有:年初欠款821.38元,上月末欠款151424.49元,累计发货额229068.48元,累计回款80000元,应付借款利息1594.63元,截止2015年9月共欠宝娜斯公司的货款151424.49元。被告(反诉原告)的妻子在客户栏中签有“边洪旺欠148333此单有误,请检查‘应付借款利息’,实欠148333元”。此后双方未再有其他经济来往,148333元的货款至今被告(反诉原告)也未支付给原告(反诉被告),现因被告边洪旺未支付原告货款引起纠纷。第一次庭审时,原告将诉讼请求的货款变更为148333元。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浙江宝娜斯袜业特约经销商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也不违反法律,双方理应按合同依法履行。2015年9月30日,原告(反诉被告)出具的2015年9月财务对账表,系对双方2015年9月份前履约情况的一次结算,其内容经由被告(反诉原告)的妻子审核,故截止2015年9月30日,被告(反诉原告)自己确认的货款就应欠148333元,在原告(反诉被告)也认可该欠款后,原告(反诉被告)主张该货款时,被告(反诉原告)理应及时予以清结,但被告(反诉原告)至今未予清结,依法应承担继续清偿欠款的义务,同时可依法承担因被告(反诉原告)怠于履行合同义务给原告(反诉被告)造成的经济损失,现原告(反诉被告)要求被告(反诉原告)赔偿自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的主张,可视为被告(反诉原告)怠于履行合同义务给原告(反诉被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予以依法支持。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通话详单只有通话记录,无法确定通话内容,退货单也系被告(反诉原告)单方的行为,宣传单来源于何方,均无法确认,故被告(反诉原告)所诉的事实,其所举的证据并未给予证明,由此依法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反诉被告)的诉请,事实有据,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反诉原告)的反诉诉请,于法无据,依法不应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边洪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浙江宝娜斯袜业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48333元及其利息损失(自2016年10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反诉原告(本诉被告)边洪旺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679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680元,均由被告(反诉原告)边洪旺承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经审理,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虽主张其妻子系在不知情的情况代为签署了财务对账单,但并无证据证明。而且,上诉人妻子除签署了上诉人的名字外,还注明了单据中的有误之处,写明实际欠款为148333元,如果上诉人妻子对情况不知情,则要指出单据中的有误之处也不符合常理。故上诉人妻子在财务对账单上的签字有效,且该行为对上诉人具有约束力。上诉人对财务对账单的确认,说明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供货情况的认可,否则不会对款项进行结算确认,故上诉人有关被上诉人供货不符合合同约定,要求被上诉人接受货物退回并支付无因管理费的主张并不成立,上诉人应当按照财务对账单确认的金额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上诉人的现有证据也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持有对己方不利的证据而拒不提供。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边洪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60元,由上诉人边洪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红彦审 判 员 周楚臣审 判 员 杜月婷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周璟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