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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881民初11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程健与宁国祥和建材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健,宁国祥和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81民初1152号原告:程健,男,1982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宁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毅,安徽周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国祥和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国市开发区创业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8179356194XG。法定代表人:吴新坤,总经理。原告程健与被告宁国祥和建材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健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宁国祥和建材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劳务工资人民币40909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自2014年开始到被告处工作,自2014年9月至2016年元月被告尚拖欠原告劳务工资40909元。同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予以证明,但至今被告未支付拖欠工资。据此,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宁国祥和建材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庭前,本院通过电话方式,就相关案件情况向被告宁国祥和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新坤进行核实时,其表示本人在外地,所欠原告程健工资40909元属实,公司经营困难,暂无能力清偿。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程健身份证复印件、欠条二份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程健自2014年8月份开始至2016年元月,到被告宁国祥和建材有限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双方约定年工资人民币50000元,后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资人民币40909元。被告宁国祥和建材有限公司出具工资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程健人民币大写肆万零玖佰零玖元¥月40909.00,此款系:2014年9月至2016年元月底工资。具欠人祥和建材(吴新坤)2017年元月22日”。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宁国祥和建材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工资欠条,理应及时付清,至起诉之日,宁国祥和建材有限公司尚欠原告人民币40909元未支付,故对原告要求其支付人民币40909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宁国祥和建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自身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国祥和建材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程健人民币4090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3元,已减半收取411.5元,由被告宁国祥和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武兵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 浩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