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703行初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方德与伊春市公安局西林分局强制医疗行为违法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伊春市南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德,伊春市公安局西林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伊春市南岔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黑0703行初5号原告方德(原名方庆辉),男,汉族,住所地伊春市西林区,现住伊春市西林区福利院。被告伊春市公安局西林分局,住所地伊春市西林区西林街。法定代表人王大辉,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张云峰,伊春市公安局西林分局法制科科长。委托代理人郭宏青,伊春市公安局西林分局法制科副教导员。原告方德诉被告伊春市公安局西林分局(以下简称西林分局)强制医疗行为违法一案,于2017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于2017年1月1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方德,被告西林分局委托代理人张云峰、郭宏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德诉称:被告西林分局分别于1992年、1999年、2000年、2003年、2009年将我送到精神病院迫害,以前和现在的民法通则都规定,当事人向法院申请认定是否有精神病,没有法律规定派出所可以直接送人到精神病院,送就侵权。根据《精神卫生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被告西林分局送我到精神病院不符合法律程序,是违法的。原告方德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精神病司法鉴定书,证明偏执性人格障碍不是精神病,只是一种心理疾病。2.黑龙江省第三医院住院诊断书,证明偏执性人格障碍从学术的角度就不是精神病。3.证言,证明我父亲脾气不好。4.心理治疗经典病历,证明偏执性人格障碍不是精神病。被告西林分局辩称:伊春市康复医院住院病例中的精神病患者住院协议证明,原告方德每次住院都是由其家属签署协议后入院治疗的。即原告方德都是由监护人送到医院治疗的。原告方德住院治疗精神疾病,都是由其家属履行法定义务,公安机关是应家属的请求,履行帮助群众法定义务,同时为了预防精神病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秩序行为,协同家属将精神病人方德送到医院治疗。原告方德住院治疗均不属于公安机关强制医疗的情形。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西林分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2003年3月12日、3月13日方吉福的询问笔录;2.2003年3月12日丁雅云询问笔录;3.2017年2月7日方庆波询问笔录,以上证明原告方德患精神疾病经过及送医院治疗经过。4.2003年3月25日方德(方庆辉)询问记录,证明方德持有爆炸物经过。5.西林区委维稳领导小组关于西钢职工方庆辉2003年稳控问题的函,证明要求西林钢铁公司送方德去精神病院治疗。6.2011年4月13日方吉福的申请,证明方吉福请求区政府将方德送医院治疗。7.黑龙江省神经精神病防治院精神病司法鉴定小组出具的精神病司法鉴定书,证明方德精神状态。8.哈尔滨市第一专科医院司法精神医院出具的精神病司法鉴定书,证明方德精神状态。9.民事判决书,证明伊春区人民法院驳回方德诉讼请求。10.接处警登记表,证明方德滋事情况。11.训诫书,证明方德违规上访情况。12.说明,证明方德患有精神疾病。13.1992年方德住院病历;14.1999年方德住院病历;15.2000年5月15日方德住院病历;16.2001年3月21日方德住院病历;17.2003年3月27日方德住院病历;18.2005年11月29日方德住院病历,19.2009年4月13日方德住院病历,以上证明方德住院治疗精神疾病情况。经庭审质证,原告方德对被告西林分局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其父亲方吉福在新兴派出所陈述的内容不真实。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其母亲丁雅云在新兴派出所陈述的内容不真实,是有背景意图的。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方庆波在新兴派出所陈述的内容不真实。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我拿的电线不是危险品,我也没有说是爆炸物。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西林区委请西钢对我治疗是有目的的。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字虽是我父亲签的,但不是其真实意愿。对证据7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如果是间歇性精神病,就不能送到看守所,因为我随时可能发病。对证据8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第二次鉴定是其争取的,不是真实发病,目的是想要第二次鉴定。对证据9有异议,认为判决不能说明问题。对证据10没有异议。对证据11有异议,认为不是上访,是从美国回国到北京没钱吃饭才停滞在北京的。对证据12、13没有异议。对证据14有异议,认为鉴定结论有矛盾,说我有精神障碍,但是我所有事情都能自理。对证据15有异议,认为伊春市康复医院资质不够,病历不真实。对证据16有异议,认为进精神病院时医生只给我吃一片药,有精神疾病的人应吃8-10片药,这些都说明我没有精神疾病。对证据17有异议,认为医院出具的病历都不符合事实,因为我没有精神病,我父亲只是用这种手段解决家庭矛盾。对证据18有异议,认为我没有精神病,我父亲就无权将我送进精神病院。对证据19有异议,认为自已没有精神病。被告西林分局对原告方德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没有提出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书籍只是一种理论,无法作出认定。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西林分局提交的第1-3、5-19号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能够证明原告方德患精神疾病,其父亲方吉福请求有关部门帮助将原告方德送往精神病院治疗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第4号证据内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方德提交的第1、2号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第3号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确认。第4号证据不能证明其来源的合法性,不具有证明力,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1992年5月15日,原告父亲方吉福委托长子方庆波和侄子方庆涛领原告到伊春市康复医院(伊春市精神病防治医院)就诊,诊断为妄想型精神病、精神分裂症,住院治疗至1992年6月3日,方庆涛在精神疾病患者住院协议书上签名。1999年9月6日,方吉福请求被告西林分局配合,与方庆波一起将原告送到伊春市康复医院住院治疗至1999年9月23日,诊断为心因性精神障碍、狂想症、人格障碍,方庆波在精神疾病患者住院协议书上签名。2000年5月15日,方吉福将原告送到伊春市康复医院住院治疗至2000年6月9日,诊断为精神分裂症,方吉福在精神科住院协议书上签名。2001年3月21日,方吉福委托方庆波,将原告送到黑龙江省第三医院住院治疗至2001年4月9日,诊断为偏执性人格障碍。2003年3月25日,西林区委维护社会稳定工作领导小组向西林钢铁集团发函,要求其履行对精神病人方德治疗、稳控义务。2003年3月26日,原告父亲方吉福代表全家书面向西林区公安局、西林钢铁公司申请,要求将原告送黑龙江省第三医院治疗。2003年3月27日,西林钢铁集团保卫处派人将原告送到黑龙江省第三医院住院治疗至2003年5月28日,诊断为人格障碍。2005年11月29日,方吉福将原告送到伊春市康复医院住院治疗至2005年12月12日,诊断为偏执性人格障碍。2005年12月13日,被告西林分局委托黑龙江省神经精神病防治院对原告是否患有精神疾病进行鉴定,该院作出精鉴字(2005)第083号精神病司法鉴定书,鉴定结论:作案时未见精神病性精神障碍。有责任能力。2006年1月9日,被告委托哈尔滨市第一专科医院再次对原告进行鉴定,结论与意见为:1.偏执性人格障碍。2、有责任能力。2008年8月至2009年2月期间,由于原告多次滋事,原告父亲方吉福向西林公安分局新兴派出所请求帮助将原告送到黑龙江省第三医院治疗,2009年4月13日,新兴派出所派员将原告送到黑龙江省第三医院,诊断为偏执性人格障碍,住院治疗至2015年9月8日出院。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被告应家属请求协助将原告送到精神病院治疗的行为是否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具有帮助将原告送往精神病院治疗的职责。本案中,原告家属方庆涛、方庆波、方吉福在精神疾病患者住院协议书签名表明,原告到伊春市康复医院、黑龙江省第三医院治疗行为,并非是被告的强制医疗行为,而是患者家属的委托治疗行为。被告根据原告家属方吉福的请求,协助将原告送往医院治疗,应属于履行工作和救助职责。被告虽曾委托黑龙江省神经精神病防治院、哈尔滨市第一专科医院对原告的精神状况进行过鉴定,但被告并没有就此作出决定对原告进行强制治疗。综上,原告起诉被告送其治疗行为违法,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方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安华人民陪审员 胡 延人民陪审员 蒋雪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玉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