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3426民初4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梁莹莹与毛祥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莹莹,毛祥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会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426民初441号原告:梁莹莹,女,1980年9月15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教师,住四川省会东县。被告:毛祥国,男,1975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会东县人,教师,住四川省会东县。原告梁莹莹与被告毛祥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莹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20万元。2、被告以于2015年2月10日的借款10万元为计算本金,变更对利息的请求为按月息100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直至还清本息时为止。3、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梁莹莹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毛祥国以经营歌城需周转资金为由于2014年11月15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未约定利息,以在湖北经营生意需周转资金为由于2015年2月10日向原告再次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1000元。原告同意借款后以转账的方式通过原告丈夫董某某的中国农业银行卡62284809630*******2于2014年11月15日向被告转款10万元、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卡62284809689*******1转款10万元。被告收到转款后向原告出具两张借条。因被告借款经催要后未偿还借款,原告为此起诉。原告向法庭举出两张借条、中国农业银行交易记录详单、被告寄给原告的中通快递予以证实双方的借贷关系。被告毛祥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和举出证据,应自行承担法律上的不利后果。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毛祥国以需周转资金为由于2014年11月15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未约定利息,以经营生意需周转资金为由于2015年2月10日向原告再次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1000元。原告同意借款后以转账的方式通过原告丈夫董某某的中国农业银行卡62284809630*******2于2014年11月15日向被告转款10万元、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卡62284809689*******1转款10万元。被告收到转款后向原告出具两张借条。借条内容分别为“借条,今借到梁莹莹处现金壹拾万元(100000.00)整。此据,借款人毛祥国(捺印),2014年11月15日”、“借条,今借到梁莹莹处现金壹拾万元(100000.00)整。每月利息壹仟元(1000.00)整。此据,借款人毛祥国(捺印),2015年2月10日”。至起诉时,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向法庭详细陈述了原、被告之间产生民间借贷关系的客观事实并举出了证据两张借条(原件)、中国农业银行交易记录、快递单(含被告委托陈述)予以证实,证据间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原告主张的利息标准未超过法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主张应予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和举出证据,应自行承担法律上的责任。为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毛祥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梁莹莹于2014年11月15日向原告梁莹莹的借款100000元。二、被告毛祥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梁莹莹于2015年2月10日向原告梁莹莹的借款100000元,并以10万元为借款本金,月息1000元的标准向原告梁莹莹给付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还清本息时为止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660元,减半收取2330元,由被告毛祥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捷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姚万琦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