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黔02民终6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罗正学、杨光富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六盘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正学,杨光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2民终6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正学,男,1964年3月28日生,苗族,住贵州省水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玉,系贵州省六盘水市中心法律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324061114168。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光富,男,1977年9月13日生,汉族,住贵州省水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志芳,系贵州勤维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611676429。上诉人罗正学因与被上诉人杨光富义务帮工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2016)黔0201民初23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罗正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玉、被上诉人杨光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志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罗正学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016)黔0221民初231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义务帮工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仅与被上诉人存在亲属关系的证人证言及认定与上诉人之间系义务帮工,证据不足。上诉人并未请被上诉人帮忙,而被上诉人时如何摔伤的,上诉人也完全不知情;2、一审判决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义务帮工关系,且上诉人应当对被上诉人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杨光富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亲戚关系,被上诉人义务帮工上诉人也是基于亲戚及邻里关系;2、被上诉人是给上诉人搬运建房材料而受伤是事实,上诉人是认可的;3、一审证人杨某和刘某是公正且也符合事实的,因为这两个证人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都是亲戚;4、事实上建房当日上诉人邀约来帮工的人有杨光富、杨光成、罗正才也就是说上诉人其建房屋之打算由一家三口以及其妻弟四人完成不属实;5、对于杨光富给上诉人罗正学帮工这一行为上诉人是认可的,因为被上诉人杨光富受伤当时已近中午,也就是说上诉人对于被上诉人帮工的这一事实行为;6、针对被上诉人陈述的第二点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责任,在本案中并不存在上诉人拒绝被上诉人帮工的这一事实,故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应当为被上诉人为其帮工而受的损害承担责任。杨光富向一审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费用118210.75元;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查明事实:原告杨光富和被告罗正学系亲戚关系。因被告罗正学修建房屋,2015年11月8日,原告杨光富前往帮工(未收取报酬),原告杨光富在与被告罗正学妻子及其儿子罗勇到杨光华(又名杨四强)家搬运材料时,原告杨光富负责在杨光华(又名杨四强)家房屋二楼上向下递送材料,被告罗正学的妻子与儿子罗勇负责在楼下接收材料并装车运输至建房地点。在递送材料的过程中,原告杨光富不慎从杨光华家二楼摔下。受伤后,原告杨光富先后到水城县人民医院、六盘水市人民医院及贵州水矿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33天,经诊断:1.右股骨上段粉碎性陈旧性骨折;2.左股骨头坏死;3、左下腹部窦道形成并感染;四、脊柱侧弯,共计产生医疗费22982.04元。2016年7月1日,经首钢水城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杨光富因高处坠落致右股骨上段骨折,经内固定手术等治疗后,现遗留右下肢功能部分丧失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治疗费用为7720元至9900元;所受损伤误工期为300日、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90日,同时产生鉴定费1900元。一审认为,第一,关于原、被告双方是否构成义务帮工关系的问题。帮工的最大特点是帮工人不以追求报酬为目的,为被帮工人无偿提供劳务,原告杨光富为被告罗正学提供劳务,是基于亲戚关系,而不是为了追求劳务的报酬。因此,原告杨光富帮助被告罗正学搬运材料的行为构成义务帮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本案中,原告杨光富和被告罗正学系亲戚关系,原告杨光富在被告罗正学修建房屋时帮助搬运材料,没有收取报酬,被告罗正学也没有明确拒绝,原告杨光富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被告罗正学作为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关于原、被告双方的责任如何划分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杨光富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杨光华家二楼上递送红板的过程中,知道或应当知道从高处往低处传送材料可能存在的安全隐患,应当在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的情况下工作,原告杨光富因未相应采取安全防护措施,致其不慎摔落到地面,主观上存在过失。因此,原告杨光富应对自己的过失行为承担一定的责任。综上,原告杨光富承担20%的责任,被告罗正学承担80%的责任较为适宜。第三、关于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是否于法有据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依照相关赔偿标准,结合原告的诉请项目,对相关的赔偿金额计算认定如下:1、原告诉请医疗费22982.04元,因原告提供了医疗费发票为凭,依法予以支持;2、原告诉请误工费38626.03元,经鉴定原告杨光富所受损伤的误工期为300日,误工费参照贵州省农林牧渔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300天×33590元/年÷365天=27608.2元,原告诉请超过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27608.2元;3、护理费11680.44元,经鉴定原告杨光富所受损伤的护理期为120日,护理费参照贵州省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120天×28437元/年÷365天=9349.2元,原告诉请超过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9349.2元;4、原告诉请营养费9000元过高,经鉴定原告杨光富所受损伤的营养期为90日,依法予以支持27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未超过法定数额,依法予以支持;6、后期治疗费9900元,结合鉴定意见,依法予以支持9000元;7、残疾赔偿金14773.74元,超过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8、鉴定费及鉴定所需费用2048.5元,因原告提供的正式发票予以证明的金额为1900元,依法予以支持1900元;9、交通费1000元,因未能提供正式票据为凭,但鉴于处理受伤事宜而实际产生,酌情予以支持200元;10、精神抚慰金6000元,结合原告的受伤程度、本案的过错大小、赔偿能力、本地区的经济水平等因素,酌情予以支持2000元。综上,被告罗正学应赔偿原告杨光富各项赔偿费用74170.5元,即(22982.04元+27608.2元+9349.2元+2700元+2200元+9000元+14773.74元+1900元+200元+2000元)×8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罗正学赔偿原告杨光富各项损失费用74170.5元。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杨光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6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333元,由原告杨光富负担506元,被告罗正学负担827元(原告已预交,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罗正学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由发箐村村民委员会出示的证明一份,拟证明由村委会成员周光华调查核实,上诉人房屋是于2016年2月22日开始修建,2016年4月5日修建完毕;2、销货清单一张,证明上诉人是于2016年2月25日才购买的材料。被上诉人杨光富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三性均有异议,结合现在农村普遍情况140平方的房子短短一个月修建完毕不符合事实。被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交证据,证明上诉方的房子并不是16年开始修建,被上诉人受伤事实和赔偿问题已经过村里调解,只是调解不成才走诉讼程序;对证据2的三性均有异议。既然是修建第二层房屋,根本用不来这么多钢筋,所以这份证据可能是假的,而且没有签字盖章。被上诉人杨光富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对上诉人罗正学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由于本案中杨光富受伤是在扯红板的过程中受伤而非罗正学修建房屋的现场受伤,同时罗正学在庭审中也认可杨光富是在扯红板的现场受伤,故对证据1不予认定;销货清单没有出具的单位及出具人的签名,同时该证据只能证明购买钢筋的人是谁,证明不了该房屋的修建时间,故对证据2不予认定。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杨光富和罗正学是否存在帮工关系,如存在义务帮工关系,双方的责任应当如何划分?本院认为,关于杨光富是否在帮工过程中受伤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无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杨光富在一审中提交了发箐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及杨某和刘某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明杨光富是在帮罗正学家撤红板过程中受伤,虽然杨某、刘某与被上诉人杨光富及上诉人罗正学均有亲戚关系,但三份证据已经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认定被上诉人杨光富是在帮上诉人罗正学的过程中受伤,且上诉人罗正学并没有提供证据推翻杨光富提交的证据,所以罗正学提出被上诉人杨光富不是在帮罗正学的过程中受伤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责任如何划分的问题,根据前述,被上诉人杨光富是在帮罗正学的过程中受伤,且上诉人罗正学没有证据证实其拒绝被上诉人杨光富帮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表示拒绝帮工的,不用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的规定,一审对责任划分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罗正学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66元,由上诉人罗正学负担。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功云审判员  蒙彩虹审判员  XXX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杨玉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