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81民初15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李文武与刘鹏堂、董长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武,刘鹏堂,董长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81民初1564号原告李文武,男,汉族,2002年4月10日生,住安徽省界首市,现住林州市。法定代理人李德存,男,汉族,1971年10月21日生,住安徽省界首市,现住林州市,系原告父亲。法定代理人于认,女,汉族,1971年10月21日生,住安徽省界首市,现住林州市,系原告母亲。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瑞吉,河南新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鹏堂,男,汉族,1984年3月8日生,住河南省卫辉市。被告董长明,男,汉族,1963年8月2日生,住郑州市金水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5、16层及东配楼1层。法定代表人张国勇,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全,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李文武诉被告刘鹏堂、董长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李德存、于认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瑞吉,被告刘鹏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长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文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损等损失12300元;2、判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2日12时许,在林州市××与××交叉口,刘鹏堂驾驶豫A×××××号小型汽车沿龙安路由北向南行驶时与李文武驾驶电动自行车载马世豪沿利民街由西向东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李文武受伤,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李文武被送往林州市人民医院,经诊断,李文武为左踝关节损伤。林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林公交认字【2016】第726号认定,刘鹏堂应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文武应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豫A×××××号小型汽车机动车登记所有人为董长明,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公司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因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鹏堂辩称,我驾驶借用董长明的车,该车投有交强险,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董长明未答辩。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真实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诉求过高,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医疗费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2日12时许,在林州市××与××交叉口,被告刘鹏堂驾驶豫A×××××号小型汽车沿龙安路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原告李文武驾驶电动自行车载马世豪沿利民街由西向东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李文武受伤,两车损坏。林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林公交认字【2016】第726号认定,刘鹏堂应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文武应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2016年12月22日,原告在林州市第五人民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795.5元。2016年12月23日至2017年1月4日,原告在林州市人民医院住院13天,支出医疗费2521.33元。出院诊断:左踝关节骨骺损伤。另查明,豫A×××××号小型汽车机动车登记所有人为董长明,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事故时系被告刘鹏堂借用被告董长明小型轿车。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安全行驶,文明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应承担责任。本案原、被告各方对公安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未存在异议。故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做出的责任划分予以支持。事故车辆豫A×××××号小型汽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因此原告的各项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关于原告的损失,应认定如下:1、医疗费3316.83元。有原告在林州市第五人民医院检查费票据和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票据予以证实。2、住院伙食补助14天×40元/天=560元。3、营养费14天×10元/天=140元。4、护理费4174.15元。根据原告伤情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护理期酌定45天,即33857÷365×45天=4174.15元。5、车损200元。6、交通费200元。原告医疗费限额为4016.83元,伤残费用限额为4374.15元,财产损失为200元。原告上述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4016.83元,在伤残限额内赔偿4374.15元,财产损失2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文武各项经济损失8590.98元。二、驳回原告李文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元,由原告李文武承担33元,由被告刘鹏堂承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国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