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202执3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曹建政、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分行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曹建政,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分行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1202执342号申请执行人:曹建政,男,1968年1月19日生,住咸宁市咸安区。被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分行。住所地:咸宁市潜山路32号。代表人:刘志伟,该行行长。申请执行人曹建政2017年1月1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咸安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5日作出的(2013)鄂咸安民初字第02713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执行。经审查,申请执行人曹建政曾于2015年4月7日申请执行(2013)鄂咸安民初字第027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内容为:一、撤销建行咸宁分行建咸发(2013)13号“关于给予曹建政解除劳动合同处理的决定”,双方的劳动合同继续履行;二、建行咸宁分行支付曹建政自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决定之日起至恢复工作之日止的工资收入,并加付应得工资收入25%的赔偿费用。该案本院立案执行后,申请执行人曹建政于2015年12月1日领取了执行标的款80520元,并于同日出具“关于我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分行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现已执行完毕”的证明。本院认为,(2013)鄂咸安民初字第02713号民事判决书在2015年12月1日已执行完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执行人曹建政的执行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宏敢审判员 彭亚华审判员 李启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曾淦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