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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281执1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杨忠华、彭桂莲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忠华,彭桂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1281执150号申请执行人:杨忠华。被执行人:彭桂莲。申请执行人杨忠华与被执行人彭桂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1日作出的(2016)桂1281民初190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杨忠华于2017年2月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立案号为(2017)桂1281执150号。截止2016年11月21日,被执行人彭桂莲应当履行的义务为:支付申请执行人杨忠华货款偿174243元及逾期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1892元、执行费2542.02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彭桂莲广西宜州市庆远镇和平路32号金阳小区拥有房产一套和杂物房一间(*幢*层***号房,房产证号:宜房权证宜州第***号及1幢1层1-杂-15号,房产证号:宜房权证宜州第***号)。上述房产已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州市支行抵押贷款24万元。本院(2016)桂1281执769号案中已裁定对上述房产进行拍卖。被执行人彭桂莲除上述房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经征求申请执行人意见,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另案拍卖成交后再按照法律规定进行分配。据此,本院认为,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对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应继续履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线索时,可持原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及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执行。再次立案执行的,应当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桂1281执150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石 晓审判员 周志军审判员 杨培兴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韦文杰 搜索“”